(2014)临县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石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县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临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1月14日,甘肃省临夏县人。辩护人魏居强,临夏大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临夏县人民检察院以临县检刑诉(20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临县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临夏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临刑终字第51号刑事裁定,以原判决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魏居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于2011年至2013年担任临夏县某乡某村村主任、党支部书记期间,冒用该村村民石某某的名义虚报农村低保金、危旧房改造款、农村居民保障金、冬春补、能繁母猪补贴等各类惠农资金共计10892.42元。2012年12月21日、25日、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石某先后从其保管的该村村民石某某名下的一折统支取10880元,占为己有。调查期间,被告人石某为掩盖其行为,于2014年5月15日将一折统交还给石某某,又于次日将8000元现金退还给石某某。公诉人认为被告人石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石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其提出从石某某名下的一折统中支取10880元,自己从未有过据为已有的想法,只是将该笔钱全部用于抵扣自己已垫付的上石电灌的计量器、电机、软启动器的费用,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其辩护人提出,该案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石某没有占有资金的故意。1、本案中,石某冒领项目资金,是为了归还村委会欠自己的欠款,而不是占为己有。2、石某不存在虚报行为。3、石某在村委会议上没有说过修理费用的支出方法,只是害怕石某某跟他要危房款,而不能证明具有占有的故意。二、石某在冒领后没有占有资金的事实。1、石某没有占有冒领资金的时间。2、石某没有占有冒领资金的数额。3、将8000元退还给石某某,不能证明石某贪污。4、石某自充抵个人垫付费用后一年多时间里,没有向任何部门书面申请过或者报销过该笔费用,也没有向村民收取过该笔费用,可以证明没有非法占有的事实。三、套用项目资金只是财政违法行为。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贪污罪,建议依法判处石某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某2010年至2013年担任临夏县某乡某村委会主任,2013年底任该村党支部书记。2012年上半年,上石电灌因维修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人石某用个人资金垫付,后石某垫付的费用中的部分由县移民局解决打在了石某的个人帐户中,部分仍未解决。期间,被告人冒用该村村民石某某的名义虚报农村低保金、危旧房改造款、农村居民保障金、冬春补、能繁母猪补贴等各类惠农资金共计10892.42元。2012年12月21日、25日、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石某先后从其持有的该村村民石某某名下的一折统支取10880元,占为己有。调查期间,被告人石某于2014年5月15日将一折统交还给石某某,又于次日将8000元现金退还给石某某,后将剩余2880元交检察院。上述事实,有物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无视国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借用他人名义虚报补贴项目等手段,非法占有国家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贪污罪。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石某辩解将该笔钱全部用于抵扣自己已垫付的上石电灌的计量器、电机、软启动器的费用的事实存在,但该事实不影响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只能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其称无非法占有的故意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人石某对基本犯罪事实能如实坦白,且将贪污所得全部退还,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综上,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许艳华审判员 宗 芳审判员 王永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徐克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