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民特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胡建设、朱金明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胡建设,朱金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特字第0001号申请人胡建设。委托代理人储文彬、钱秀萍。被申请人朱金明。申请人胡建设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庄妍进行了审查。申请人胡建设称:被申请人朱金明于2012年11月22日向他借款450万元,用于归还结欠宜兴市金啸铜业有限公司的货款,并出具了相应借条。次日,朱金明将其所有的位于宜兴市官林镇锦园小区57幢101、102室,所有权证号为××××××××××、××××××××××的两套房屋抵押给他,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金额均为225万元。现朱金明已无偿还能力,故向法院申请依法作出裁定,准予对朱金明的抵押财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他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4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朱金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胡建设为证明其抵押权利已提供了借款协议、收款收据、房产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以及抵押财产已依法进行抵押登记的事实。故胡建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朱金明所有的位于宜兴市官林镇锦园小区57幢101室、所有权证号××××××××××号的房屋,以及位于宜兴市官林镇锦园小区57幢102室、所有权证号为××××××××××号的房屋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申请人胡建设对变价所得款分别在225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庄 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国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