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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阴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谢祖群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汉阴刑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1953年3月2日生于陕西省汉阴县,农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汉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富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汉阴县涧池派出所接群众举报,被告人谢某某家里私藏土火枪一支。随后民警在谢某某家中查获土火枪一支,黑火药50克、铁籽360克、火帽22颗。此枪系被告人谢某某在五、六年前用一根钢管和一个木枪托组装制成。经安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的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制造枪支是为了看守庄稼和打猎。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汉阴县司法局对谢某某进行审前社区矫正调查,谢某某有认罪悔罪态度,建议对其实施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枪支检验意见书、现场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户籍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张某某、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制造土枪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谢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认罪、悔罪表现,汉阴县司法局建议对其实施社区矫正,故可以酌情对被告人谢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卢 叶人民陪审员  刘万明人民陪审员  李敦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蜀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