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石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陆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5)皋石民初字第8号原告陆某。被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董志伟,如皋市石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陆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志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初相识恋爱,2004年九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如皋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有一子吴某乙,结婚初期,双方感情一度尚可,2007年初,为了改善家庭经济条件,原告出国打工,被告在家与她人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经亲朋好友及村组干部协调,被告承认改过自新,同意去原告家生活。2013年5月,原告出国去日本打工后,被告再次死灰复燃,旧病复发,常常夜不归宿,2013年11月从原告��中搬出,同年12月,原告在得知这一情况后,从国外赶回家中,多方寻找被告,但是被告总是避而不见,对家庭和儿子都不尽任何义务。综上,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吴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吴某甲辩称:一、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且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理由为:1、被告与原告2002年年初相识并建立自由恋爱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婚姻不仅自主自愿,且双方相识相恋直至结婚,感情基础相当牢靠,是名符其实的合法婚姻关系,2、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其实并不是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也不是因为夫妻之间发生不可调和的矛盾,而是由于双方之间的一些误解,受债务所困,加之其他人的不当��预所致,被告认为只要双方共同努力一定能克服眼前的经济困难,也一定会化解以往的家庭矛盾;二、原告诉求离婚的理由明显不足,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相反仍有和好的可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年初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吴某乙,现就读于如皋市吴窑镇长庄小学,2004年9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后感情一度尚可,但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一份、婚生子吴某乙的户口簿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如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望的,应准许离婚。综观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婚前感情��础,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希望今后双方能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正视自身存在的问题,遇事多作沟通与交流,夫妻间互相信任、互相帮扶、互相包容、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刘名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丁宇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