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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余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887号原告余某。被告刘某甲。原告余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计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乙。2007年至今被告无业在家,仅靠原告在外打工维持家庭生活,照顾父母及女儿。但被告对家庭毫不关心,经常在外与其她女性有不正当关系,与原告发生争吵。2013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了女儿有一个完整的家,原告一直忍受。但被告没有悔改之意。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夫妻财产共同分割;债权债务按约定处理。原告余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证据二、原、被告于2014年7月3日签订的“夫妻约定”一份,以此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割约定。证据三、聊天记录及原告受伤照片三张,以此证明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对原告有家暴行为。被告刘某甲辩称,女儿还小,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原、被告缺乏沟通与交流,导致双方感情疏远,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产生矛盾,不能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良好的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双方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应互敬互爱、互相理解和扶持,才能巩固和促进婚姻稳固和家庭和谐。今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应加强沟通与理解,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和信任,原、被告感情有可能和好,也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原告余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00元,由原告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审判员  计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