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江崇奎与苏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867号原告江崇奎。被告苏海涛。原告江崇奎与被告苏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衣泽远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崇奎,被告苏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崇奎诉称,2012年8月23日经王村法庭审理终结,(2012)即民初字第3540号诉讼案件中担保人苏海涛偿还江崇奎借款本金15000元,当庭偿还10000元,余款5000元,被告写借条定于2013年1月31日前偿还,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欠款5000元及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苏海涛辩称,其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借款人宋旭义向原告江崇奎借款60000元,由被告苏海涛及他人为其担保,后原告与被告苏海涛达成协议,由被告承担15000元的还款责任。后被告仅偿付原告10000元,尚欠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江崇奎5000元整,于2013年1月31日付款,逾期不付款,按日百分之一标准支付违约金。借款人:苏海涛。2012.8.23。”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欠款,被告无故推诿,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苏海涛作为借款人宋旭义的担保人,自愿为宋旭义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为原告出具借条(欠条)一份,被告苏海涛尚欠原告江崇奎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偿付其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江崇奎借款5000元及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苏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衣泽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彬彬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