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初字第3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崎君与徐庆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3398号原告陈崎君,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徐庆兵,男,197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陈崎君与被告徐庆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崎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庆兵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崎君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徐庆兵向原告陈崎君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徐庆兵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徐庆兵负担。被告徐庆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徐庆兵出具给原告陈崎君《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徐庆兵身份证号××向陈崎君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每月利息3%借款人:徐庆兵2014年4月1日。”2014年8月14日,原告陈崎君以被告徐庆兵拒不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崎君提供的《借条》一份和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徐庆兵向原告陈崎君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拖欠至今未还,此有原告陈崎君仍持有的由被告徐庆兵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按月利率3%计息,该利率要求已超过法律可保护最高利率的上限,应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徐庆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庆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崎君借款人民币一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元,由原告陈崎君负担人民币18元,由被告徐庆兵负担人民币7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人徐庆兵负担。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洪俊达人民陪审员叶丽爱人民陪审员吴黎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陈无穷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