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上民一初字第1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邱亚磊与被告刘旦、谢素玲、刘环杰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亚磊,刘旦,谢素玲,刘环杰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上民一初字第1939号原告邱亚磊,男。被告刘旦(被告刘环杰之父),男。被告谢素玲(被告刘环杰之母),女。被告刘环杰(又名刘少杰),女。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国斌,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亚磊与被告刘旦、谢素玲、刘环杰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亚磊、被告谢素玲及被告刘旦、谢素玲、刘环杰的委托代理人胡国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旦、刘环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亚磊诉称,2013年11月,原告邱亚磊与被告刘环杰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在二人��往过程中,三被告共接受原告彩礼款及礼物折款117200元。其中,2013年农历11月29日见面礼20000元、礼物折款8000元;同年12月为被告刘环杰购买价值3000元的步步高手机一部;2014年春节礼物折款1000元、压岁钱1800元;2014年农历2月送彩礼款27000元、礼物折款8500元,同月又为被告刘环杰购买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及金手镯折款15000元;2014年4月29日购买衣服折款900元,同年5月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时送彩礼款26000元、礼物折款6000元。2014年7月,原告邱亚磊与被告刘环杰因性格不和产生矛盾,被告刘环杰离家出走。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00000元。被告刘旦、谢素玲、刘环杰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邱亚磊与被告刘环杰第一次见面礼是19900元;2014年农历2月原告送彩礼27000元,因双方产生矛盾,被告刘环杰又将该款退还了原告;2014年5月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时原告送彩礼20000元。被告共接受原告彩礼39900元。原、被告从2013年11月确立恋爱关系后便同居生活,因此该款不应返还,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原告邱亚磊与被告刘环杰经媒人杨国会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11月原、被告第一次见面礼金为19900元,2014年2月原、被告商定婚期时送被告彩礼款27000元,2014年5月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时送被告彩礼款26000元,上述彩礼合计72900元。2014年2月14日原告为被告购买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及金手镯价值16220元。2014年2月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5月2日,原告邱亚磊与被告刘环杰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14年7月双方产生矛盾终止了同居关系。另查明,被告刘环杰的嫁妆有7双棉被、1双羽绒被、2双丝棉被、1套床上用品、1个皮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杨国会、邱晓跃、邱定国及上蔡县老凤祥银楼购买黄金首饰的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彩礼一般是指男女双方准备结婚时,按照风俗习惯由男方向女方支付的礼金,其不是法律规定的结婚的条件。本案中,由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三被告应返还原告相应的彩礼。考虑到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的情况,该款应酌情予以返还,结合本案以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72900元×70%=51030元为宜。原告邱亚磊为被告刘环杰购买的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及金手镯应返还给原告。三被告辩称,2014年2月被告刘环杰已经将27000元的彩礼款返还给了原告邱亚磊,因缺乏相关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辩称原告为被告购买黄金首饰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该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旦、谢素玲、刘环杰返还原告邱亚磊彩礼款51030元。二、被告刘旦、谢素玲、刘环杰将原告邱亚磊为被告刘环杰购买的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及金手镯返还给原告,如不能返还原物,将折价为16220元。三、原告邱亚磊将被告刘环杰的嫁妆:7双棉被、1双羽绒被、2双丝棉被、1套床上用品、1个皮箱返还给被告四、驳回原告邱亚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三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交纳,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战士人民陪审员 尼福运人民陪审员 尼文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新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