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鲁L×××××号牌轿车(所有人:莒县果庄乡财政所)沿莒县天洛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该线23KM处,与由西向北的张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刮,致张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交警莒县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由群众电话报警。被告人刘某于同年10月22日10时许到交警莒县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由肇事车辆所有人莒县果庄乡人民政府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之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91878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死亡注销证明、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及尸体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刘某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在庭审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传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倪守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