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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陈金华诉长顺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华,长顺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613号原告陈金华,男,1965年4月21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长顺县人。被告长顺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长顺县长寨镇和平中路。法定代表人姚俊,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胡家宽,长顺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金华诉被告长顺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华、被告长顺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委托代理人胡家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正式固定职工,1994年后供销系统经营困难,原告选择了停薪留职。2014年7月原告到被告处了解改制情况。长顺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工作人员告诉原告,原告因欠单位停薪留职费,已于2000年7月24日被单位开除。被告对原告作出除名处理决定书并没有送达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1、被告对我做出的开除处理决定无效;2、判令被告对我作出的除名处理决定无效;3、判令被告对我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无效;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提起诉讼现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2年,原告顶替其父到被告下属单位摆所供销社工作,1994年后供销系统经营困难,原告选择停薪留职,每月向单位交纳停薪留职费20元。1998年11月起原告未再向单位交纳停薪留职费,亦未到单位上班。被告遂于2000年7月24日以长供联(2000)16号文件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除名处理决定。2014年7月原告到被告处了解改制情况。长顺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工作人员告诉原告,原告因欠单位停薪留职费,已于2000年7月17日被单位开除。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长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当天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另外,被告是否向原告送达长供联(2000)16号文件及送达方式,因被告单位档案书面材料遗失,现已不能核实。上述事实,有长供联(2000)16号文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开除职工审批表、长劳仲不字(2014)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的会计证、原告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1982年,原告顶替其父到被告下属单位摆所供销社工作,成了长顺县供销社的一名正式职工。由于原告1998年11月起未再向单位交纳停薪留职费,亦未到单位上班。被告于2000年7月24日以长供联(2000)16号文件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除名处理决定。双方的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应为“通知”下达之日(2000年7月24日)后三十日起二年内。现因被告单位档案书面材料遗失,虽已不能证实长供联(2000)16号文件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否已送达原告,但原告在2014年11月才主张权利,可以认定原、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已解除。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时限内已主张权利或存在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因此原告提起劳动争议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金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金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邵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