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一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原告申炳天诉被告李蕴枫、权容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炳天,李蕴枫,权容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一初字第205号原告:申炳天,男,朝鲜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前二道乡。委托代理人:范继光,吉林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蕴枫,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前二道乡。被告:权容军,男,朝鲜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前二道乡。原告申炳天诉被告李蕴枫、权容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炳天的委托代理人范继光、被告李蕴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权容军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申炳天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13年二被告找到原告借款10万元,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据约定3个月后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偿还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蕴枫辩称,我不同意偿还,因为这个钱当初我并不知道,借钱时间我不清楚,你可以问一下原告,把钱交给谁了,他在青岛,我在吉林,原告根本没有看到过我,我们最起码得有十多年没见面了。被告权容军未到庭亦未有书面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申炳天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权容军向原告借款10万元,权容军给原告出具的欠据。被告李蕴枫质证意见是我根本不知道借钱这个事儿。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蕴枫本人出具的,为被告权容军作为担保,用期三个月,到期不偿还拿该房产作为抵押。被告权容军我们不认识,如果有担保物和中间人担保我们就借钱给他,我们找权容军要钱找不到人,所以找到李蕴枫,但是被告李蕴枫房产证没有下来,没有办法了,所以诉至法院的。被告李蕴枫质证意见是这个字是我签的,名是我的,权容军管我叫姑父,他借钱也没有说谁借的,让我出一个手续,他说三个月肯定还钱,我说那可以,你必须准时还钱,他说准,我就这么借的钱,第二个月我给他打电话问他借钱没,他说没有没借钱,这事儿就放着了,春天的时候申炳天的侄儿到我家问我小军,我说打电话来,他说借我老叔的钱了,我说谁是你老叔啊,他说他叔是申炳天,他说小军电话打不通,我叔要跟你通话,就这样原告申炳天给我打了三四遍电话,他说把钱借给我,我说那都没有用,他说借钱是你出具的东西我才借钱给他的,我说我可以让你钱不瞎,小军实在还不了钱我也不能让你的钱瞎了,我自己孩子都管不明白呢,我也不知道怎么回事儿,小军有时候总上南韩,所以电话无法接通。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李蕴枫、被告权容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被告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权容军持有被告李蕴枫亲笔签字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10万元,在2013年3月5日被告权容军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被告权容军获得原告申炳天给付的借款10万元,在本案庭审中被告李蕴枫表示愿意为被告权容军提供担保。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综合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权容军向原告申炳天借款并出具欠条一张,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权容军应按双方约定归还原告的借款。被告李蕴枫亲笔签字的借条部分约定以在吉林市丰满区二道乡金丰村金丰小区2号楼四单元402室作为担保抵押内容,因其未办理担保抵押手续,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约定,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李蕴枫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名义上是借款,实际上是为被告权容军的借款提供担保,且在庭审中被告李蕴枫表示愿意为被告权容军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依法认定为被告李蕴枫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权容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申炳天欠款10万元;二、被告李蕴枫对被告权容军偿还原告申炳天欠款1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权容军承担,被告李蕴枫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 军审 判 员 王 昊代理审判员 赵浚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