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中民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掖市西域建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闫学平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中民终字第14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掖市西域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军,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闫××。委托代理人田珈福,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掖市西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域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5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域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军,被告闫××的委托代理人田珈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5月,被告闫××到原告西域建材公司工作,先后担任商砼车队队长及砂浆站管理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工作期间,其工作任务、内容由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良管理和安排,并约定了工资报酬。2013年11月2日9时,被告在原告公司提供商砼的甘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大楼施工工地连接水泥泵车电线时,被砂浆搅拌车撞伤。2014年6月23日,被告向甘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8月26日,该局根据《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与用人单位对劳动关系有争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以生效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裁定为依据”的规定,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2014年9月3日,被告向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17日,该委作出(2014)甘区劳人裁字第153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原告西域建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材料(不含危险化学品)、预制构件的销售、商品混凝土、加气块的生产销售。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且被告在工作期间,其工作任务及内容均由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良安排和管理,并约定了工资报酬,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应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经查阅有关用工资料并调查了解未发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任何记录、被告从未在其公司工作过的理由,因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原告张掖市西域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闫××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掖市西域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西域建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证人何富国、王海军在人社局工伤科调查取证时,自称曾在上诉人处工作过,但经上诉人查证核实,无该二人在上诉人处工作的记录,上述二人从未与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其二人不可能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过的事实。上述二证人进行了虚假陈述,一审依据上述证言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为办理车辆入户手续给甘州区道路运输管理所出具的介绍信不能作为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上诉人经营的运输混凝土的车辆系特种车辆,委托并非上诉人员工的“中间人”进行办理,给车管所出具介绍信时,将“中间人”的称谓均写为“我公司员工”,因此,介绍信上的称谓不是持有人真实身份的反映。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不当,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本院二审查明,2012年5月,被上诉人闫××到上诉人西域建材公司,先后在上诉人西域建材公司的商砼车队和砂浆站从事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2日,被上诉人受伤。2014年6月23日,被上诉人闫××申请认定工伤,因被上诉人西域公司不认可与被上诉人闫××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机构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通知被上诉人闫××通过劳动争议仲裁或法院诉讼程序明确双方之间的关系,被上诉人闫××遂向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西域建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17日,仲裁委作出(2014)甘区劳人裁字第153号裁决书,裁决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西域建材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闫××为证明与上诉人西域建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提供劳动者王海军、何福国,由工伤认定机构予以调查。上述证人证明闫××在西域建材公司的工作岗位,为该公司提供劳动。另被上诉人闫××提供由上诉人西域建材公司在办理车辆营运手续时,于2013年5月20日向甘州区运管所出具的介绍信,介绍信内容为“兹有我公司闫××同志前往贵所办理甘G.183**新车营运手续,请贵所给予办理相关手续”。该介绍信的内容,也反映出闫××与公司存在从属关系,并且闫××为公司从事工作。被上诉人闫××提供上述证据,已证明其主张。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发放工资的相关凭证或工资发放表、考勤记录、职工花名册等,均可作为用人单位是否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上述证据一般由用人单位制作、保管,上诉人西域建材公司否认与被上诉人闫××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上述证据,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上诉人西域建材公司认为,经其查证、核实,王海军、何福国未在上诉人处工作过,否认上述证言及被上诉人闫××为其工作的事实,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上诉人西域建材公司认为,给运管所出具介绍信,闫××只是中间人,并非公司员工。该理由与书面介绍信内容不符,且无相应证据印证,故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西域建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处适当。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掖市西域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宏志审 判 员 张永超代理审判员 梁晶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茹【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