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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涿民初字第3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立水诉被告刘永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水,刘永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涿民初字第3207号原告张立水,男,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孙文军,女,原告母亲。被告刘永波,男,住涿州市。原告张立水诉被告刘永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7日,被告向我借款90000万元,用款时间一个月,至今长达近二年之久,催要多次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7日,被告以石料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9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仍欠原告9万元。以上事实,有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条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9万元,有被告书写借条为证,借款属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二、如被告未按指定日期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0月8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凯审 判 员  赵 赛代理审判员  刘翠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康雅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