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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徽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鲜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鲜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徽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鲜朋,男,1988年8月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7日被徽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徽县看守所。辩护人冯晓东,陇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徽县人民检察院以徽检公诉刑诉字(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鲜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春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鲜朋及辩护人冯晓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7日23时许,马某某、韩某某及孙某某、张某在徽县城关镇河堤路“零点”酒吧喝酒时,马某某因嫌自己坐的五号包厢小,要求和在四号包厢喝啤酒的鲜朋、廖某某等人调换包房,鲜朋不同意,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引起打架,马某某、韩某某、孙某某、张某持啤酒瓶殴打鲜朋,致使鲜朋多处受伤,被告人鲜朋在还手击打对方时,用摔破的啤酒瓶将孙某某右手戳伤,经司法鉴定,孙某某右手损伤程度属重伤,鲜朋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文书等证据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鲜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2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鲜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鲜朋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受害人动手在先,四人围攻鲜朋,导致鲜朋受轻伤,受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构成正当防卫,但防卫超过限度,可以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23时许,马某某、韩某某及孙某某、张某在徽县城关镇河堤路零点酒吧喝酒时,马某某因嫌自己坐的五号包厢小,要求和在四号包厢喝啤酒的鲜朋、廖某某等人调换包房,鲜朋不同意,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引起打架,马某某、韩某某、孙某某、张某持啤酒瓶殴打鲜朋,致使鲜朋多处受伤,鲜朋在还手击打对方时,用摔破的啤酒瓶将孙某某右手戳伤,经司法鉴定,孙某某右手损伤程度属重伤,鲜朋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判处。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徽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警调查及徽县公安局决定立案的事实。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抓获经过:证实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上西派出所将鲜朋抓获的事实。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受害人孙某某对被告人的辨认情况。现场勘验记录及案发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勘验情况。鉴定文书:证实受害人孙某某损伤程度属于重伤,被告人鲜朋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住院病历:证实受害人的伤情及因受伤住院治疗情况。本院调解笔录、收条,证实民事赔偿部分调解并履行完毕的事实。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廖某某、刘某甲、王某某、周某、刘某乙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与受害人发生打架的的事实。韩某某、马某某、张某的供述。上述事实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和质证,证实的内容真实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鲜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鲜朋为了使自己的人身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在遇到马某某、韩某某、张某、孙某某四人的围殴时,对不法侵害行为人采取正当防卫行为,但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孙某某具有重大过错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陈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使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鲜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彦海代理审判员  李 炜代理审判员  常彦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冯满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