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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文商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季成多与苏雪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成多,苏雪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文商初字第439号原告:季成多。被告:苏雪莲,经商。原告季成多为与被告苏雪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季成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雪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季成多起诉称:被告以临时周转为由于2010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实其诉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1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苏雪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苏雪莲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苏雪莲于2010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季成多催讨,被告苏雪莲均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借条系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原告的当庭陈述对资金来源、借款交付、出具借条等借贷经过做出了合理解释,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该笔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雪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雪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季成多借款本金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苏雪莲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丽芳人民陪审员  沈伍祥人民陪审员  陈越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