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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海儿诉付永光、郭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儿,付永光,郭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民初字第94号原告王海儿,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付永光,男,汉族,个体户。被告郭玲,女,汉族,个体户。原告王海儿诉被告付永光、郭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吉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永光、郭玲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16日,被告付永光、郭玲向我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全部利息。被告付永光、郭玲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6日,被告付永光、郭玲向原告王海儿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据一支,后经原告王海儿催要,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被告之间的借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付永光、郭玲向原告王海儿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其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付永光、郭玲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作答辩,是对原告王海儿起诉事实的默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永光、郭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海儿借款本金10000元及从2011年2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最高不超过2%。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付永光、郭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郝吉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高云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