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1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罗成福与马清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成福,马清太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802号原告罗成福,男,1965年7月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吉县。被告马清太,男,1950年9月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文盲,农民,住西吉县。原告罗成福诉被告马清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成福、被告马清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成福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家养羊较多,经常将羊赶到山上偷放。我家的位于我村北山梁的10亩冬麦经常被被告多次偷放羊,我家人几次看见。2014年5月1日,我妻子王风兰和儿子罗军在犁地时,发现被告家的羊全部在我家的10亩麦地里吃麦子苗,可被告放羊的孙子不管,看着让羊吃麦子苗,我妻子给说让把羊赶出麦地,但被告孙子无动于衷。我儿子罗军就去把羊赶出我家麦地,并抓了只羊。这时,被告的孙子叫来了被告,可被告从家里拿了根棍边走边骂,并上前殴打我妻子,我妻子出于防卫时,不料用犁地的鞭把将被告头上捣伤。后被告及四个儿子将我儿子罗军堵住,将我儿子骑的摩托车推倒摔坏,还将我儿子罗军打的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发被拔掉了一大片,腿部也受了伤。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我10亩小麦的损失共计12000元(其中产小麦5000斤,每斤1.8元,共计9000元;产草6000斤,折合3000元)。现我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我10亩小麦的损失12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罗成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照片4张,欲证明原告家的小麦种植的位置、小麦地里的羊蹄印等情况。对原告罗成福提供的证据,被告马清太质证后表示照片显示的原告家麦子地的位置属实,但我家的羊没有到他家麦地里去,照片中的羊蹄印也看不出来是我家羊踩的,对于照片我不承认。被告马清太辩称,原告说我家的羊把他家的10亩麦子吃完了,要求赔偿12000元,这纯属原告捏造,委曲事实,诬告我。原告种麦子的时候就没有种好,另外,别人家的羊是否吃过他家的麦子,现只因我与他们家曾打过架,他就给我赖上了,并且原告没有任何证据,所以我不予赔偿,诉讼费我不承担。被告马清太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院当庭出示了依职权询问原告罗成福笔录一份,证实了本院曾就本案的相关情况询问原告的事实。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质证后,均未提出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质证后均未提出异议,因该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照片中的羊蹄印看不出是他家羊踩的,而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成福与被告马清太系同村村民,两家素有恩怨。2013年秋天,原告在位于本村北山梁上自家一块地里种了冬小麦。2014年5月1日,被告在让其孙子放羊时,羊吃了原告家的麦苗。为此,两家发生了矛盾。原告未对该块小麦进行收割。2014年10月28日,原告具状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罗成福诉称被告马清太家的羊将其家种植的10亩小麦吃了,并要求被告赔偿其家10亩小麦的损失12000元,而原告仅向法庭提供了照片,但仅凭原告提供的照片,难以认定其损失均系被告所造成以及其损失的数额,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成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罗成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孝国审 判 员 马春刚人民陪审员 马银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者亚慧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