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民初字第4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邱金华与张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金华,张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4680号原告邱金华,个体。委托代理人贾荣玉,江苏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仁,徐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原告邱金华诉被告张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金华的委托代理人贾荣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金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交给其一张100000元的承兑汇票。2011年11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当天给原告写下借条一张,承诺当天归还,如不归还,每天罚款5000元。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仁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书面材料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100000元承兑汇票,到2011年10月25日还清。今借邱金华承兑汇票100000元。2011年11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邱金华现金130000元整,下午四点以前归还。如到时不还,每天罚款伍仟元。庭审中,原告主张:2011年10月19日的100000元包含在2011年11月3日的130000元之内;原告是外地人,在徐州做生意,和被告关系很好,被告在后来又借30000元时承诺当天就连之前所借的100000元一并偿还,所以在出具第二张借条时之前的条子就没有收回;后来又出借的30000元是在2011年11月3日通过原告的妻子袁文萍的农行电话银行转给被告的。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关于向被告出借130000元的主张有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1300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仁偿还原告邱金华借款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后收取1450元,由被告张仁负担(原告邱金华已预交,被告张仁随案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阴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