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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邓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133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曾佑华,萍乡市诚信法律服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文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佑华、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亲属关系,2010年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暂无钱为由拖欠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邓某某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债务是被告与原告女儿李某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李某莹亦应为本案被告。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该债务是被告与原告女儿李某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李某莹应为本案被告的问题,本院查明,2010年,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2月8日,被告与原告女儿李某莹离婚,约定由被告偿还原告20000元,被告并于当日出具了欠原告20000元的欠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对借款事实无争议,该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提出的李某莹应为本案被告的问题,该借款行为发生于被告与李某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确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二人离婚时已约定此款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并单独出具了欠条。被告及李某莹对该债务的偿还已形成了一致意见,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亦同意,现更以向法院起诉的形式要求被告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原、被告及李某莹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应当经第三人同意。”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元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20000元。上述给付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文 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清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