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清新法太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诉被告程桂强、温静云、程炽南、徐带好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程桂强,温静云,程炽南,徐带好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新法太民初字第5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地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北江二路**号长城大厦。法定代表人:梁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小敏、朱国勇,广东劲龙律师事务律师。被告:程桂强,男,汉族,1984年8月17日出生,住清远市清新区。被告:温静云,女,汉族,1985年11月1日出生,住清远市清新区。被告:程炽南,男,汉族,1952年10月12日出生,住清远市清新区。被告:徐带好,女,汉族,1952年10月2日出生,住清远市清新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保清远分公司)与被告程桂强、温静云、程炽南、徐带好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远雷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人保清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桂强、温静云、程炽南、徐带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人保清远分公司诉称:被告程桂强因改建猪舍需要与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以下简称太平信用社)签订贷款期限为一年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向被告程桂强发放贷款15万元,借贷期限从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6日,利息按月支付,被告温静云、程炽南、徐带好为该笔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合同签订后,太平信用社依据清新县农村合作联社与清新县人民政府签订的《政银保合作协议书》中约定条款,将此次贷款向原告进行了投保。贷款过程中,由于被告程桂强经营不善及出现重大家族事故无法归还贷款,经太平信用社多次催收,但被告一直外出逃避债务无法联系。原告核定上述情况属实后,依据《政银保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及太平信用社的申请,于2014年1月23日向太平信用社赔付了135000元。清新县农村信用社也依《政银保合作协议书》约定,向原告转让了向四被告追偿的权利,并出具了《权益转让书》。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太平信用社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而被告温静云、程炽南、徐带好作为担保人应依约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经已向太平信用社支付保赔款并经已取得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追偿权的转让。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四被告连带偿还13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中人保清远分公司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二、四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金融资质;四、《“政银保”合作协议书》,证明清新县政府、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原告的小额贷款保险约定;五、借款借据、《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程桂强向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六、《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温静云、程炽南、徐带好对被告程桂强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七、《保险单》,证明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该笔贷款已经向原告进行了投保;八、《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被告到期未归还贷款的事实;��、《出险通知书》、《非车险索赔申请书》,证明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原告索赔的事实;十、《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证明原告确认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损失并向其赔付135000元;十一、《权益转让书》,证明原告已向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赔付保险款炳得到向四被告追偿的权利;十二、太平信用社证明,证明我司履行保险赔款后,四被告没有向太平信用社支付过贷款。被告程桂强、温静云、程炽南、徐带好无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清新县人民政府(现更名为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政府)及中人保清远分公司确立了“政银保”合作农业贷款计划,签订了《政银保合作协议书》,约定清新县人民政府以其管理或成立的担保基金向符合担保条件的优秀农业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经济组织等提供贷款担保,担保范围只限于约定比例的贷款本金;由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含经授权开办贷款业务的下属分支机构)为确定的对象提供贷款,由中人保清远分公司为确定对象的贷款本金提供保证,按照本协议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当贷款(指贷款本金)逾期,由清新农信社承担投保人合同贷款额10﹪的贷款及贷款总额利息的追收责任,中人保清远分公司在年度赔付总额内向清新农信社承担投保人未能归还贷款总额本金90﹪的还款责任并可另行向投保人追偿。2012年5月18日,被告程桂强参与了“政银保”合作农业贷款计划,与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太平信用社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程桂强向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借款15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猪及养鱼;借款期限为短期贷款,从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6日;合同签订之后,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于2012年5月18日依约划付了150000元给被告程桂强。被告程桂强亦向原告中人保清远分公司投保了“农业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并交纳了相应保险费,被保险人为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在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按《政银保合作协议书》执行”。另外,同日,被告温静云、程炽南、徐带好与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温静云、程炽南、徐带好自愿为程桂强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3年5月16日起两年。2014年1月23日,由于被告程桂强、温静云、程炽南、徐带好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并经太平信用社多次催收无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依���《政银保合作协议书》约定并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将程桂强所欠贷款本金90﹪的135000元赔付给太平信用社,同时,太平信用社出具《权益转让书》,将其对被告程桂强享有的在135000元范围内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了原告,由此,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政银保合作协议书》、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险单》、《逾期催收贷款通知书》、《出险通知书》、《非车险索赔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权益转让书》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综合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本案应属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原案由追偿权纠纷与事实不符,在此予以变更。本案中,被告程桂强对太平信用社的欠款事实以及被告温静云、程炽南、徐带好对程桂强的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借款��同》、《保证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涉案借款投保了农业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因借款人程桂强未按时还款,原告向被保险人太平信用社支付了理赔款135000元,现原告诉请被告程桂强偿还款项1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温静云、程炽南、徐带好的还款责任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保证责任”的相关规定,本案中,鉴于被告温静云、程炽南、徐带好对被告程桂强借款的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3年5月16日起两年,仍处于保证期间,而太平信用社现将其对被告程桂强享有的在135000元范围内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了原告,故原告现主张被告温静云、程炽南、徐带好对被告程桂强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桂强、温静云、程炽南、徐带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桂强应在本判决���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人民币1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二、被告温静云、程炽南、徐带好应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程桂强、温静云、程炽南、徐带好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1500元,本院不作退回,待四被告偿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远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俊文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