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终字第03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朱士春与房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房杰,朱士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终字第030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房杰,新沂宁新混凝土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传高,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士春,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谭卫民,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房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2734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没有新证据提交,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的规定,本案以不公开开庭审理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房杰的委托代理人胡传高,被上诉人朱士春的委托代理人谭卫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6月至2011年2月,房杰通过案外人周卫忠介绍向朱士春多次借款,最多时候累计达47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到2010年6月利息由原来的3分变为5分。2011年2月经案外人周卫忠与房杰结算,房杰仍欠朱士春本金20万元,就给周卫忠出具一张“今借到朱士春现金20万元,落款时间为2011年2月30日的”借条。周卫忠将该借条交给朱士春,后来朱士春发现2月份只有28天,不存在30日,就告诉周卫忠,要求房杰重新写借条,后周卫忠于2013年3月找到房杰,于是房杰又给周卫忠重新出具一张“今借到朱士春现金20万元,落款时间为2011年2月20日的”借条。在此期间,房杰通过网上银行向朱士春银行账号内分别于2011年6月9日汇款10万元,2011年7月7日汇款15万元。其中10万元用于偿还房杰欠朱士春弟弟朱士虎的钱,15万元中,12.5万元偿还房杰欠周卫忠的借款,2.5万元偿还朱士春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房杰向朱士春借款,有房杰于2011年3月重新给朱士春出具“20万元,落款时间为2011年2月20日”的借条,该借条上所载明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房杰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房杰称,在2011年6月9日、7月7日先后两次通过网上银行向朱士春银行账号内汇款25万元,本息已全部还清。但此后即2013年3月房杰在朱士春的要求下又重新给朱士春出具20万元的借条,由此可以看出此时房杰尚欠朱士春借款,否则房杰不可能重新出具借条,故,对房杰的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朱士春主张,在2011年7月7日房杰通过网上银行汇给其银行账号内15万元,其中2.5万元是偿还房杰在2011年2月份以前所欠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亦不予支持。此2.5万元应视为房杰偿还其在2011年2月重新出具给朱士春20万元借条后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本金20万元,自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7月7日应支付的利息为1.185556万元,房杰实际给付的2.5万元,超出部分1.314444万元应冲抵本金(2.5万元-1.185556万元),即本案借款至2011年7月7日的本金为18.685556万元。原审法院遂判决:房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朱士春借款本金18.685556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上诉人房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错误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18.68556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事实是上诉人在2011年2月底通过中间人周卫忠和上诉人结算,结算结果是上诉人只欠20万元本金未还,这20万元包括所有以被上诉人名义的借条结算的结果。出具该借条时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4个月,月息6分。2011年6月2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账号打款10万元,同年7月7日向被上诉人账户打款15万元,两次还清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0万元和利息5万元。至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被上诉人在2013年1月6日起诉上诉人后,发现借条日期是不存在的2月30日,又让周卫忠去找上诉人换借条,上诉人不同意换借条,但周卫忠解释说是否还清以后结算就清楚,这张日期错误的借条上诉人必须换一张,不然没办法跟被上诉人交代,于是上诉人按照周卫忠的要求将借条换成日期2月20日的借条。一审法院认定10万元是用于偿还欠被上诉人弟弟朱士虎的钱,15万元中的12.5万元是偿还欠周卫忠的借款。这种认定没有证据支持,也明显不符情理,更不符合民间借贷的通常做法。对于2011年6月29日向被上诉人账号打款10万元,被上诉人一审称朱士虎借给上诉人的10万元包括在自己借给上诉人的47万元款项内,且上诉人也是将这10万元以朱士春为出借人打了借条给被上诉人,在2011年2月底双方进行结算时,被上诉人不会不把这10万元放在一起结算。既然已经进行了合并结算,打进被上诉人账号的10万元对于上诉人来说就等于偿还了被上诉人10万元本金,至于被上诉人将这10万元是给朱士虎还是自己留下与上诉人无关。对于7月7日向被上诉人账户打款的15万元,周卫忠不可能将上诉人还给自己的12.5万元打入自己不能控制的被上诉人的账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朱士春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借款是否已偿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2011年2月20日的涉案借条当事人双方均认可是在2013年由2011年2月30日的借条换据而成。上诉人房杰称其于2011年6月29日向被上诉人账号打款10万元,同年7月7日向被上诉人账户打款15万元,两次还清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0万元和利息5万元。由于上诉人主张的还款时间在换据之前,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亦不认可,故在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实换据后其已偿清借条上载明的款项的情况下,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房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37元,由上诉人房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政审 判 员 周向前代理审判员 厉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嫣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