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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刑执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张桂顺抢劫罪,张桂顺敲诈勒索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潍刑执字第430号罪犯张桂顺,现在山东省潍北监狱服刑。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2011)临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桂顺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4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潍北监狱于2015年1月13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8月15日、2014年6月10日分别记功一次,2014年12月10日表扬一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报该罪犯改造的情况属实。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所提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假释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桂顺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金军代理审判员  刘锦森代理审判员  陈志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建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