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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法民初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邱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法民初字第1518号原告邱某甲,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洪浩,武冈市迎春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邱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蒋登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友良、殷绪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程诚担任记录。原告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冬相识,不久即以夫妻名义同居,至今未进行结婚登记,1992年12月16日生子邱某乙,2002年9月1日生女邱某丙。原、被告在同居期间感情尚可,但自2005年正月被告外出打工后,便与其他男子保持不正当关系,为此,原告与被告的哥哥等亲戚对其进行规劝并将其接回,但被告不思悔改,仍然外出,不与原告联系,对子女不尽抚养责任。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虽然同居多年,形成事实婚姻,但未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已无夫妻情谊,不愿与被告补办结婚登记。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非婚生小孩邱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1982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没有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邱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2、武冈市**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事实婚姻;3、武冈市公安局**派出所的户籍信息登记表,拟证明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及其子女情况及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分户出去的事实;4、邱某甲的接待笔录,拟证明被告有外遇,原、被告夫妻不和、长期分居致夫妻感情破裂;5、肖琼玲、刘金凤、李云姣、邱某丙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有外遇,原、被告夫妻不和、长期分居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6、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生有一子一女,儿子已成年,女儿邱某丙刚满12岁。被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邱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武冈市公安局**派出所的户籍信息登记表,系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处理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武冈市**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与武冈市公安局**派出所的户籍信息登记表相互印证,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肖琼玲、刘金凤、李云姣、邱某丙的调查笔录,其中证实被告于2005年外出打工,至2007年,原、被告分多聚少,2007年后,原、被告处于分居状态至今的事实,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冬相识,不久即以夫妻名义同居,至今未进行结婚登记,1992年12月16日生子邱某乙,2002年9月1日生女邱某丙。2005年,被告外出打工,至2007年,被告尚能回家。2007年后至今,被告基本上没有与原告在一起生活,也无联系,只是于2013年2月回来了一次,至此原、被告再也没有生活在一起。因被告没到庭,原、被告的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清。本院认为:原告邱某甲与被告张某某于1991年冬相识,不久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本案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夫妻感情初期尚好,自2005年开始,被告外出务工,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自2007年开始至今,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婚生小孩邱某丙,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宜由原告抚养,依据湖南省2013年度的统计公报,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609元/年,被告应承担小孩抚养费19827元(6609元/年×6÷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邱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邱某丙随原告邱某甲生活,被告张某某承担小孩抚养费19827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付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邱某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登忠人民陪审员  刘友良人民陪审员  殷绪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程 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