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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辽宁医药物资有限公司与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医药物资有限公司,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328号原告:辽宁医药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书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冬梅,系辽宁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殿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仇辉,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辽宁医药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冬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仇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7日起原告为被告供货。2014年12月9日经原、被告对账,原告尚欠被告货款525,167.08元,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确认以上所欠金额属实。原告与被告协商货款给付事宜,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25,167.0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欠款属实,由于被告经营不善,现无力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4年1月17日开始为被告供应货品。2014年12月1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5,167.08元未付,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对账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25,167.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医药物资有限公司货款525,167.08元。如被告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2元,减半收取4,526元,由被告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晓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胡 畔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