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罪犯赵爱叶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爱叶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236号罪犯赵爱叶,女,1969年7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辉县市。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日作出(2012)辉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爱叶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靳海喜、赵爱叶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8日作出(2012)新刑一终字第6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止。于2012年6月14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赵爱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赵爱叶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10年春节后,被告人侯用生、靳海喜商议制造、贩卖咖啡因牟利。2010年4月,被告人侯用生指使靳海喜以做生意为名在中国农业银行辉县市支行贷款10万元用作制毒资金。后由被告人侯用生、靳海喜、赵爱叶分别联系购买制毒原料和工具,并在辉县市城关镇租院子专门用于生产咖啡因。被告人侯用生、靳海喜及赵爱叶在该院子生产咖啡因至2010年年底院子租期到期后,又把生产出的咖啡因和制毒工具、剩下的生产原料搬到辉县市城关镇东石河村侯用生、赵爱叶的住处生产。2011年5月31日到6月4日,辉县市公安局在辉县市城关镇东石河村被告人侯用生、赵爱叶的住处发现咖啡因及制毒原料、制毒工具,现场缴获咖啡因202.439千克,缴获制毒原料97.75千克。经审理查明,罪犯赵爱叶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1月、2014年4月、2014年9月连续获表扬3次,2013年6月获记功1次,2014年12月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韩某某、李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赵爱叶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并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爱叶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西云审判员 :李景昌审判员 :刘瑞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苏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