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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赤民一终字第1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卢文利、李翠玉农村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文利,李翠玉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赤民一终字第19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文利,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丁飞虎,现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翠玉,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刘建明,赤峰市松山区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卢文利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3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李翠玉诉称,2012年4月30日,李翠玉丈夫陈国良与卢文利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承包地转包给卢文利耕种,承包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止,年租金6700元,同时约定承包费于每年的5月1日前给付。2014年的承包费经原告多次催要,卢文利仅给付了3350元,现仍欠3350元未付。李翠玉的丈夫陈国良于2013年7月2日病逝,李翠玉作为其妻子,要求卢文利按合同约定给付拖欠的承包费3350元。卢文利辩称,卢文利所承包的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已经于2014年4月28日被赤峰商贸物流城征收,并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该地上苗木的所有权已经属于赤峰商贸物流城,赤峰商贸物流城实际占有使用李翠玉的土地,人民法院应依法追加赤峰商贸物流城为本案被告,判令赤峰商贸物流城支付土地承包费6700元。原审认定事实,2012年4月30日,李翠玉丈夫陈国良与卢文利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中主要内容为:1、陈国良将承包地9.5亩转包给卢文利耕种,转包期限为5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止;转包费每亩650元,年转包费6175元,一年一结付,于每年的5月1日前结清;2、转包费每亩650元,维持三年不变,如第四年当铺地整体承包费上涨至每亩800元以上,卢文利将按上浮金额的40%给陈国良补偿差额;3、如有征占,地上附着物补偿归卢文利,土地补偿归陈国良。李翠玉丈夫陈国良于2013年10月6日去世。2014年4月28日,卢文利在转包地上种植的苗木被征占,按照合同约定卢文利获得了附着物补偿款。卢文利于2014年5月5日给付李翠玉2014年土地转包费3350元,尚欠2825元转包费未给付。原审认为,李翠玉丈夫陈国良与卢文利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卢文利在转包地上种植的苗木被征占,其与征占部门形成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法律关系,但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地上附着苗木所有权的转移亦不能免除或转移被告支付土地转包费的义务,故卢文利辩称应由征占部门给付李翠玉承包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文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李翠玉转包费282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卢文利不服上诉称,卢文利承包李翠玉的土地种植树苗,该土地上的树苗已经于2014年4月28日被赤峰商贸物流城征占,自卢文利与赤峰商贸物流城签订征收苗木补偿协议之日起,卢文利与李翠玉的合同已经终止,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使用土地的主体是赤峰商贸物流城,应追加其为被告参加诉讼,承担支付土地租金的义务,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辩称,2014年卢文利实际耕种了承包的土地,也实际获得了2014年应得收益的补偿,并未因土地征用而减少收入,所以应当承担给付承包金的义务,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卢文利与李翠玉的丈夫陈国良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双方合同约定如有征占,地上物补偿归卢文利,征占后,卢文利领取了征收苗木补偿款,所以基于土地征占,李翠玉丧失了地上物补偿的权利,那么卢文利获得了苗木补偿,应当承担给付承包金的义务。卢文利认为土地已经征占,应由赤峰商贸物流城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燕洪审 判 员  牟玉莲代理审判员  张蕴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