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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桃执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文范初与吴建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文范初,吴建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桃执字第280号申请执行人文范初,男,194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桃江县桃花江镇谷山路1号。被执行人吴建群,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桃江县桃花江镇桃花村谷山组。申请执行人文范初与被执行人吴建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桃民二初字第7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8月2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4年8月27日前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给付申请执行人文范初执行款1856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417元、执行费272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扣划被执行人吴建群的工资收入27337元。已履行了24617元(含退还案件受理费2417元),本院收取案件执行费2720元,现被执行人吴建群尚有163400元没有履行。经查实,被执行人吴建群除工资收入外(已因本案冻结)暂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文范初也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申请执行人文范初与被执行人吴建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爱宝审 判 员  崔益沙代理审判员  潘维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吴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