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泰中民四终字第00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常竹斌与陆美珍、张亚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竹斌,陆美珍,张亚军,朱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中民四终字第007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竹斌,男,1953年4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恒刚(特别授权),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美珍,女,1964年3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秋平(特别授权)。原审被告张亚军,男,1975年9月16日生,汉族。原审被告朱丽华,女,1977年11月7日生,汉族。上诉人常竹斌与被上诉人陆美珍、原审被告张亚军、朱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泰靖生民初字第061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常竹斌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张亚军、朱丽华向常竹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常竹斌人民币6万元,期限90天,月利率24‰,担保期间为借款之日起4年”陆美珍在该借条连带责任担保人后签名担保。后张亚军仅给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付。原审原告常竹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张亚军、朱丽华立即归还借款6万元,支付利息17280元(按月利率24‰自2013年9月1日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陆美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张亚军、朱丽华辩称:借款时双方实际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且当场扣了一个月的利息2400元,实际向常竹斌借得57600元。后张亚军、朱丽华已按月利率4%给付利息至2013年11月,现同意分期归还本金6万元。原审被告陆美珍辩称:我担保的期间为3个月,现该保证期间已过,我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请求驳回常竹斌对我的诉讼请求。针对张亚军等人的答辩,常竹斌补充陈述,张亚军、朱丽华实际借得6万元,并按月利率24‰标准给付利息至2012年5月。陆美珍约定的保证期间为4年,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常竹斌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担保法律关系。张亚军、朱丽华辩称实际借得57600元,按月利率4%结息至2013年11月,因常竹斌否认,张亚军等人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常竹斌要求张亚军、朱丽华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利息。至于陆美珍的保证责任,虽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日起4年,但该约定规避了诉讼时效的规定,超出诉讼时效部分为无效约定,故陆美珍的保证期间应为借款之日起2年,常竹斌起诉时已超过该保证期间,保证责任已免除,故对常竹斌要求陆美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张亚军、朱丽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常竹斌借款60000元,支付利息14400元,合计74400元。二、驳回常竹斌要求陆美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由张亚军、朱丽华负担(此款常竹斌已交纳,张亚军、朱丽华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常竹斌)。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常竹斌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和请求为:被上诉人陆美珍作为连带担保责任,应在保证期间内(2011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四年内)对张亚军、朱丽华所欠上诉人的债务(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审认定陆美珍的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二年,驳回了上诉人要求陆美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这是错误的。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具体保证期间为四年,并非约定不明的情形,且四年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陆美珍对张亚军、朱丽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连带承担一审诉讼费。被上诉人陆美珍答辩称:原审判决依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张亚军、朱丽华未答辩,未提交新证据,亦未质证。二审中,上诉人常竹斌提交下列证据:1、2013年12月17日张亚军的承诺书和2014年5月13日张亚军的承诺书,证明本案的主债务履行诉讼时效没有过,一审法院判决正确;2、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年6月8日发布的《关于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是否有效答复》,该答复中一、二条与本案有关联,证明保证合同保证期限超过两年是有效的,一审法院认定错误;3、原审法院作出的、且已生效的(2012)靖园民初字第448号判决书与(2014)靖园民初字第047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对于与本案相同情况,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与本案不一致,本案应判决陆美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上诉人陆美珍质证认为:对两份承诺书因为张亚军没来,无法认定其证据真实性;另外两份证据跟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质证。被上诉人陆美珍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保证人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陆美珍是否应当对张亚军、朱丽华的借款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涉讼借条载明“……担保期间为借款之日起4年”,陆美珍在该借条连带责任担保人后签名担保,一方面,该约定内容具体明确,并不会产生令人误解的歧义;另一方面,该约定虽然超出了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但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主债务在诉讼时效内,发生中断或者连续中断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因债权人常竹斌主张自己连续向主债务人张亚军、朱丽华主张利息,且张亚军、朱丽华亦陈述自己偿还了部分利息,虽双方对利息偿还截至的时间不一致,但据此应当认定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产生中断,常竹斌起诉时借款合同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故陆美珍应当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承担承担保证责任。对于上诉人常竹斌二审所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至于陆美珍提出“其担保期间为3个月,现该保证期间已过,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的主张,该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也与借条所载明内容明显不一致,故该主张不成立,依法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所作判决应予纠正。上诉人常竹斌提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4)泰靖生民初字第061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二、撤销靖江市人民法院(2014)泰靖生民初字第061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第三项。三、陆美珍对张亚军、朱丽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张亚军、朱丽华行使追偿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870元,由张亚军、朱丽华、陆美珍共同承担;二审诉讼费1740元,由张亚军、朱丽华、陆美珍共同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常竹斌均已预交,张亚军、朱丽华、陆美珍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常竹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云审判员 高继林审判员 丁万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曹剑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