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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辖终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卞家芳与吕加建、扬州市百老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民辖终字第000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加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卞家芳。原审被告扬州市百老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砖桥村西蔡组。法定代表人陆祥军,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陆祥军。上诉人吕家建因与被上诉人卞家芳,原审被告扬州市百老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陆祥军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高邮市人民法院(2015)邮民辖初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间民间借贷纠纷属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卞家芳通过其在高邮市的银行存款帐户汇款,出借地在高邮,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扬州市百老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吕家建所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据此,原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裁定驳回了扬州市百老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吕家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一审裁定作出后,吕家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履行地,故本案应按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主债务人住所地法院即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对于合同引发的争议,可由合同履行地法院行使管辖。本案是因追索借款本息而引发的纠纷,且双方对欠款的给付未约定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的规定,本案应以接受清偿一方即债权人经常居住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裁定管辖本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 毅代理审判员 李 虹代理审判员 陈晓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