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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鲅民二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吉与张之华债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吉,张之华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鲅民二初字第00119号原告刘吉,别名二阳子,男。被告张之华,男。委托代理人宫吉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吉诉被告张之华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林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宫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吉诉称,2014年8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多次到原告经营的彩票站,以赊账的方式大量购买彩票,总共欠款4100元。2015年1月10日,原告到被告家里讨要此款时,被被告打伤。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41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之华辩称,答辩人欠原告的系赌债,且已经还清,现不欠原告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6时46分许,原告到被告家索要欠款时,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砍伤,已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承认欠原告3000元钱,并为此双方发生了口角。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且已经本院组织当事人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4100元,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曾认可3000元,对被告曾经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超出3000元的部分,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当庭辩称的该款系赌债且已经偿还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刘吉30**元。二、驳回原告刘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林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红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