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杨巴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巴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巴黎,居民。因赌博于2005年3月1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赌博于2005年11月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09年3月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任舒华,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巴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忆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巴黎及其辩护人任舒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20时许,王某向被告人杨巴黎赊购1000元的冰毒,后被告人杨巴黎在义乌市稠城街道三挺路夜市附近,将原准备自留吸食的一包冰毒卖给王某,毒资尚未收取。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巴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情况说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到案经过,身份材料,证人王某、杨某、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杨巴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巴黎无视国家禁毒规定,明知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巴黎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巴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欢人民陪审员 郑樟水人民陪审员 吴廷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来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