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桦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苏显臣与桦南县畜牧兽医局草原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显臣,桦南县畜牧兽医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桦民初字第39号原告苏显臣,男。被告桦南县畜牧兽医局。法定代表人景杰。住所地桦南县桦南镇。委托代理人戴俊峰。委托代理人胡宏伟。原告苏显臣与被告桦南县畜牧兽医局草原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判决,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750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4月30日、5月5日、2015年1月22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显臣、被告桦南县畜牧兽医局委托代理人代俊峰、胡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下设桦南县草原监理站)订立草原承包合同,此合同期限20年,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木材转运站的11号、14号地块、两片草原,共6垧承包给原告,其中馒头山3垧(2007年经草原站孙永林转让出去,给原告2400元,应从赔偿中扣除),木材转运站3垧,这6垧让原告种草,承包费为5400元并给被告给发了两个草原使用证,证费1000元。当时草原监理站副站长柳春丰、片长孙永林等共来了四次,每次打车等费用都是原告花费的,共计1000元。之后原告在2003年建牛舍,并以1分5的利息抬了55000元陆续购买肉牛21头,。原告买的牛全是改良牛,其中高玉林5头,高广华6头,老夏头5头,李淑华6头,平均每头3000元。草原站给原告发的草籽。2003年春,原告开始雇佣25人及车工清理木材转运站草原场地的杂树准备种草时,鹿场告知原告,原告承包的草原,属林业用地,已划拨给他们场,草原管理部门无权承包,由林业主管部门管理使用。在清理木材转运站馒头山地快时,此地块已由桦南县金沙乡治山村的王迁福栽上松树,根本不是草原。我多次找被告解决,被告也未能解决。从订立合同到此次原告起诉日,原告从未使用该土地,被告未履行义务。由于该地的管理使用权属一直没有解决,无放牧场所,致使原告承包草原养牛计划失败,原告于2005年低价处理全部肉牛,卖给孙柄运8头,其余卖给卡伦的苏大军,牛舍低价卖给孙柄运了。被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养牛实际损失为29600元,牛舍损失8000元,清理草场费用6350元。2002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另一份草原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佳纺农场的地块的草原承包给原告,可以种粮,也可种草,承包期至2021年12月12日止,共20年。2003年春,原告开始清理场地,挖排水沟,共支付费用38850元。合同约定一次性交齐2002年至2006年的承包费8000元,但被告自2006年开始单方增加承包费,至2009年度原告共多交承包费12440元。2004年被告与佳木斯天石养殖有限公司(原佳纺农场)发生土地使用权纠纷,涉案争议的土地包括原告承包的佳纺农场地块。原告参加诉讼共支付交通费3310元。由于该土地使用权属有争议,原告承包的土地在2004年被抢种,造成原告损失14308.80元;2009年被抢种15亩,原告损失5434.65元;2010年被抢种80亩,原告损失28984.80元;2011年原告种植的80亩大豆被盗收,造成损失74760元。由于原告开垦土地和所交的草原承包费都是贷款,需支付巨额利息,原告同时请求被告支付上述利息。原告认为,被告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这10年,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加利息有10多万元,再加上佳纺5.5垧耕地哪年都得收入1.7万至1.8万元,连同这几年打官司花费1万多元,原告诉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索赔项目如下:木材转运站、馒头山合同损失合计58200元,其中1、场地清理费用6350元,其中,(1)人工费50元×5天×25人=6250元;(2)运费100元。2、养牛损失29600元。3、建牛舍损失8000元。4、承包费5100元,扣除已返回2400元,此笔为2700元。二、家纺地块合同损失合计248519.75元,其中1、场地清理费用6350元,其中,(1)人工费50元×5天×25人=6250元;(2)运费100元。2、挖排水沟费用1250元。其中,(1)人工费1150元,(2)运费100元。3、土地开垦费31000元。其中,(1)翻地机耕费20000元,(2)旋地费11000元。4、土地收益损失合计123488.25元,其中(1)2004年损失14308.80元;(2)2009年损失5434.65元;(3)2010年损失28984.80元;(4)2011年损失74760元,变更为43752.50元、多交承包费用17440元。三、利息损失24819.70元,其中(1)开垦费利息21642.40元;(2)多交承包费利息3177.30元。因土地确权去汤原及佳木斯打官司雇孙永林车运费3310元。以上累计为225857.40元。被告辩称:一、合同一直在履行中,原告的诉讼违背了案件基本事实。1、木材转运站的合同始终在履行中,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承包的这45亩草原没有实际经营。原告诉称从2003年春陆续购买肉牛共19头,到2006年养牛失败,用其承包的45亩草原饲养这些牛应该毫无问题。原告养殖失败或挣钱多少均和被告无关。2、家纺地块的草原承包合同也在履行中。2002年12月12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了草原承包合同,被告将佳纺地块80亩草原发包给原告,草原现状为牧经两用,承包期为20年,承包费2002至2006年为8000元,一次性交齐,自2007年开始承包费每年为1600元。承包过程中的2004年,原告与佳市正源公司王陆臣发生了土地权属争议,王陆臣将原告及其他俩户已播种的耕地毁掉,2005年6月8日,县政府第14届73次县长会形成纪要,由县政府沟通,王陆臣以每公顷4000元的价格赔偿了原告等三户的损失。2006年,佳市顺达运输公司起诉被告,称被告将土地承包给原告等三人,经桦南县法院审理作出了(2006)252号民事调解书,土地使用权归佳市顺达运输公司,但原告承包的草原可继续履行,直至合同履行完毕。被告将原告2006至2008年交纳的承包费转交给佳市顺达运输有限公司,2009年由原告亲自将8550元交给佳市顺达运输有限公司的王陆军。此地块被抢种抢收与被告无关。二、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养殖损失属于原告自主经营范围风险应自负,与被告无关;2、土地开垦行为因是为原告自身利益,即使合法,费用也应由原告自担;3、土地收益损失。2004、2005年的损失王陆军已经赔偿,2006至2011年原告始终自营,2009、2010、2011年是因为原告经营不善造成,与被告无关;4、场地清理是原告的合理投入,应由原告自担;5、利息是原告合理必须的支出,原告也未向被告多交承包费,被告没有给付利息的必要。综上,被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无过错,原告没有因被告的原因发生经济损失,被告没有赔偿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各项诉求。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以被告之辩称,原告补称:1、木材转运站的合同是被告的欺诈行为。被告所辩称的“木材转运站合同始终在履行中”无事实根据。从2002年9月订立合同至今,此地一直保持2003年的荒芜状态。2003年春,原告整理该地时,桦南县鹿场场长说此地不是草原站的,在林场地界,属于林业局划给鹿场使用的。另需说明的是,馒头山那3垧地在2003年被金沙乡治山村农民王迁福栽上松树,根本不是草原而是林地。被告明知此地不归其管理使用,而与原告签订此合同,属于欺诈行为,应赔偿损失。2、家纺地块的合同已无法履行。被告辩称的此合同“在履行中”是错误的。佳复决(2009)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桦南县政府1995年颁发给佳木斯纺织印染厂农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场拥有土地范围内草原使用权,2004年王陆军接收了家纺农场,并依法换得了土地证,取得了该地的使用权,而桦南县政府(被告)将王陆军土地使用权中草原使用权单独剥离的做法是错误的,撤销桦南县政府于2002年为苏显臣(原告)颁发的0167号《草原使用证》。经佳市中院(2010)佳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维持佳复决(2009)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因此原告与本案被告订立的草原承包合同已失去了法律上的物权基础,即被告没有草原使用权。关于被告所称原告在承包佳纺地块草原过程中发生了土地权属争议,桦南县法院作出了(2006)252号民事调解书,原告苏显臣承包的草原可继续履行。该调解书是被告与王陆军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协议,原告一直未参加诉讼,王一直不让原告种地,用行为表明其不履行调解书,被告依法应承担向原告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木材转运站地块、草原承包合同,证明合同中有第三条第二款第四项约定,原告有要求被告赔偿的权利。经质证,被告称,木材转运站合同被告意见是:合同还有如下约定,①不得擅自改变草原用途、②接受承包费的调整、③改良牧场。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进行改良,属于违约。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被告的意见在合同中有相应体现,但不影响原告的诉求,被告认为原告违约,可另诉处理。证据二、,被告给原告颁发的木材转运站地块的草原使用证,证明原告承包土地的位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被告该地发现包错后,同意赔偿,但原告不同意被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此证标明的范围中的两垧草原被告无发包权,为鹿场所有。证据三、木材转运站地块划拨书一份,证明此地是林地不是草原,被告无发包权。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2009年,被告将其中的两垧包给了李刚,李刚开地时被鹿场报告了林业派出所,我们才知道这两垧是鹿场的,我们包错了。2011年,我们将在原告承包范围内的,邵传佳、王开喜开的1垧地收了回来,交给原告,原告一直使用至今。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其主张,该证据应予采信。证据四、证人姜建林证言,证明原告在老夏头处买了5、6头牛,当时花多少钱不知道。证据五、证人高玉林证言,证明原告在其处买5头牛,花了18000元左右。证据六、证人高广华证言,证明原告在其处买6头牛,每头3000元,花了18000元证据七、证人李淑华证言,证明原告在其处买6头牛,4个大的,2个小的,花了12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四人的证言不应采信,因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承包草原是为了养牛,此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应予采信。证据八、证人王世东、李长福证言,证明整理木材场地支付的人工费6350元,整理佳纺的人工费6350元,挖排水沟的费用1250元,三笔费用合计13950元。原告在木材站雇其等10多个人一共干了3、4天的活,馒头山地块干了两天,佳纺地块干了6、7天,人工费每人每天50元,佳纺地块旋地费、翻地机耕费总共人工、车工4万多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非法开地的事实;开垦所付费用因双方有利害关系,证明力较弱;原告开地行为曾受到被告处罚,这笔费用本应由原告承担。本院经审查,原、被告签订的佳纺地块合同中约定原告可牧、经轮作,可以种草、也可种地,原告属于正常作业,该证据证明了原告整地投入,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证据十、证人孙柄运证言,证明原告将八头牛卖给了他,18000元,买原告牛舍最少便宜10000元,证据十一、证人苏云海(乳名苏大军)证言,证明原告卖给8、9头牛,每头比别人便宜1到2百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卖牛及牛舍属自主经营,与被告没有关系,且原告卖牛及牛舍是为了孩子到县城上学。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证明了卖牛的损失,应予采信。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证据十二、原告与被告2002年12月12日签订的承包佳纺地块草原合同书,证明这块草原2010年已归属王陆军,.造成的损失是被告的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此合同一直在履行。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合同证明了被告将佳纺地块草原发包给原告的事实,该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证据十三、被告给原告颁发的佳纺地块草原使用证一份,证明该使用证所指的00356号地是案外人佳木斯天时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陆军)的合法使用土地,地名简称佳纺土地。被告没有发包权。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应予采信。证据十四、交佳纺地块2002至2006年5年草原承包费5000元、3000元收据两张,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应予采信。证据十五、2006年12月11日,交被告草原承包费5000元、2008年5月15日,交被告草原承包费5000元、2008年12月31日交被告草原承包费3690元,2009年4月27日交王陆军草原承包费8550元,共4张收据,证明原告已交2007至2009年涨价后的草原承包费,原告按合同的规定多交了。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交的承包费无异议,但认为调整承包费是合法的,并承认告知原告,2009年以后的承包费由原告直接交王陆军。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四份证据是真实的,但被告调整承包费后,原告按调整后的承包费标准交纳了承包费,应视为对涨价后的承包费的认可,该证据证明不了被告调整承包费违法,不予采信。证据十六、因佳市顺达运输公司的王陆军认为被告承包给原告的草原是他们的,原告和被告与王陆军在汤原县法院打官司雇孙永林车运费3310元,票据29张,证明打官司所花的车费。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花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为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产生该费用,原告无过错,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证据十七、原告整理草原所花的费用利息计算方法三页,本金5万元,按该利息计算方法利息25162.73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整理行为是自主范围内的行为,其损失与被告没有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异议成立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十八、2005年国家发改委价格司所定的2004年大豆成本收益情况(全国农产品成本收益资料汇编),国家统计局双鸭山调查队2011年黑龙江省大豆平均产量亩445斤,每市斤2.1元,证明原告大豆损失的计算标准。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三份证据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证据十九、2009年6月28日佳木斯市政府佳政复决字(200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复印件),该决定书中申请人佳木斯天石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的请求是:撤销桦南县政府2002年为苏显臣颁发的第0167号《草原使用证》;被申请人桦南县政府辩称:原佳纺范围内的草原属于国家所有,佳纺农场将其抹账给申请人(原佳木斯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是违法行为,佳纺农场和申请人都未获得本案争议的已垦国有草原的使用权。该决定书于2009年6月28日决定:撤销桦南县政府于2002年为苏显臣颁发的第0167号《草原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明被告给原告颁发的佳纺地块草原使用证,市政府给撤销了。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草原证的撤销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没有损害原告经营权的行使,更没有损害原告的实体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市政府的复议决定已否定了原告合法使用该草原的权利。该证据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十、汤原县人民法院(2009)汤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佳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2009)汤行初字第9号判决书述明其案件由来是:原告苏显臣不服被告佳木斯市政府佳政复决(2009)7号决定书,于2009年8月12日向佳中院提起行政诉讼,佳中院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2009)佳行辖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将本案移交本院管辖;(2010)佳行终字第20号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是:2008年5月,第三人佳木斯天石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向第三人桦南县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桦南县畜牧局与原告苏显臣、刘忠泽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桦南县政府于2008年7月作出了桦政复决字(2008)4号行政复议决定,第三人佳木斯天石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2月6日,第三人佳木斯天石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因桦南县政府向原告苏显臣和刘忠泽颁发《草原使用证》,向该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该政府告知其应向被告佳木斯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09年5月4日,第三人佳木斯天石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佳木斯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09年6月9日,被告佳木斯市政府召开案件事实调查听证会,查明第三人桦南县政府为原告苏显臣和刘忠泽颁发《草原使用证》时,未实地踏查、制图及审核等相关材料,仅通过原佳纺农场没有公章的证明即为苏显臣和刘忠泽发了草原使用证,不符合法定程序;2009年6月28日,被告佳木斯市政府作出了撤销桦南县政府于2002年为苏显臣发的0167号及刘忠泽的草原使用证;2009年12月10日,汤原县法院作出了汤行初字第9号判决书,判决撤销桦政复决字(2008)4号行政复议决定;苏显臣不服汤行初字第9号判决,提起上诉。中院认为,被上诉人佳木斯市政府受理的原审第三人佳木斯天石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事实清楚,作出的佳政复决字(2009)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履行了法定职责,纠正原违法颁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证明原告对撤销草原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两级法院判决原告败诉,确认佳纺地块的草原归王陆军所有,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两份判决没有影响原告的实体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判决维持的是佳木斯市市政府的复议决定,而市政府的复议决定已认定桦南县政府没有实地踏查制图,没有经过必要审核,就给原告颁发了草原使用证,被告将佳木斯市天石养殖公司的土地证范围内的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包给他人是违法的,所以撤销了桦南县政府的决定。该两份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没有使用权,也就无发包权,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证据二十一、2010年春,购买种子、化肥、农药收据三张,其中种子2880元、化肥8820元、农药1650元原告种地时,发现王陆军已种上了,我的种子、化肥、农药都扔掉了,没卖出去。证明2010年没种上地的损失。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能否种上地与被告无关。原告将可利用的种子、化肥、农药扔掉不现实,不可能发生。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无其它证据否定原告的损失,该损失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证据二十二、光碟一张,证明2009年原告所承包出去的土地被毁,原告赔偿承包者的损失情况及2010年春,原告去种地时,佳纺王陆军已将该地抢种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2009年原告的土地被抢种我们不知情,原告起诉时才知道此事,2010年王陆军抢种的事我们知道,当初王陆军想给原告10万元以后就不让原告种了,原告要14万,我们还进行了调解,后来双方谁也没让步,王陆军就抢种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2009年土地被抢种6亩、2010年被抢种80亩的事实。证据二十三、2009年玉米成本收益情况(全国农产品成本收益资料汇编),证明2010年前三年玉米每亩纯利润平均178.47元,证明2010年的可得利益。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耕种,不应支持可得利益,我们可以退回承包费,成本收益是估算的,仅能作为参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桦南公安局刑事案件登记表和询问笔录。以证明①佳纺农场北大排西北角苏显臣种的6.8垧黄豆在2011年10月2日损失是被盗损失的,公安机关已经受理,与被告无关。②原告在2011年前一直在耕种佳纺合同的土地。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被告与盗收人之间存在土地使用权属纠纷,使原告发生财产损失,应由合同相对方即被告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此二份证据不能确定盗收人即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方,故原告诉求被告赔偿2011年种地收益的主张不能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在2011年前一直在耕种佳纺合同的土地”的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岳贵忠证言。证明问题:从2006年开始苏显臣将其承包木材转运站(位于金沙乡治山村东)的部分草原转包给岳贵忠,收取转包费2400元,这部分草原的承包费被告已返给了原告,应从原告提供的5100元收据数额中扣除。证据中2500元包括草原证1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这块地是经被告单位孙永林包出去的,原告认同应扣除24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地是经被告工作人员孙永林包的,岳贵忠证言证实不予采信。证据三、桦南县人民政府2005年6月7日会议纪要。证明问题:原告2004年佳纺地块的损失,王陆臣替王陆军向原告进行了赔偿,已履行。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2004年、2005年损失王陆军已赔偿了原告,原告收到赔偿款后并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证据四、桦南县人民法院2006年7月20日(2006)桦民初字第25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问题: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佳纺草原承包合同完全可以履行到期。可以对承包价格进行调整。王陆军、王陆臣、王陆友系亲兄弟,佳纺农场土地系因为佳木斯政府欠三兄弟运费,将佳纺农场耕地抵债给了三兄弟,2006年时佳纺农场法人是王陆友,后来更改为王陆军。经质证,原告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没有参加上述诉讼活动及调解活动,被告和案外人王陆友之间的协议对原告方没有约束力,原告方只对合同相关方享有权力承担义务。原告愿意履行合同,但王陆军不同意,原告无法履行,被告是该调解书的当事人,又不申请执行该调解协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确未列为此次诉讼的当事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证据五、2009年6月23日,桦南县森林公安局对李刚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雇李刚开地和种植,同时证明2009年前原告经营此地。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雇李刚开地是事实,但林业公安制止了,没种上。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地块被告已承认是鹿场的,该证言不能确认是原告与被告履行合同。证据六2009年6月30日桦南县森林公安局询问原告笔录一份,证明2009年前原告经营此地。经质证,原告认为2009年前没经营这块地,2009年刚要种就被林业公安制止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无证据证实2009年前原告经营该地。证据七、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佳民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桦南县人民法院(2006)桦民初字第256号民事调解书合法有效,可继续履行。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自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佳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佳纺王陆军对此地享有使用权后、该调解已失去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桦南县人民法院(2006)桦民初字第256号民事调解书中原告不是当事人,佳纺王陆军现不同意履行该调解协议,被告还不采取措施排除妨害,原告无法履行该合同。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2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下设桦南县草原监理站)订立草原承包合同,此合同期限20年,约定被告将位于木材转运站的11号、14号地块草原共6垧承包给原告,承包费5100元。2003年春,原告雇王世东李长福等10多人开始整理该地。支付人工费6350元,购买耕牛23头并建牛舍一处,价值18000元。当原告准备种草时,桦南县鹿场出来阻拦,称此地在林场地界,属于林业局划给鹿场使用的林地,有林业部门划拨书为证,于是原告便宜卖掉所买耕牛和牛舍,耕牛损失29600元、牛舍损失8000元。当原告整理馒头山地块时,发现此地块已由金沙乡治山村的王迁福栽上松树,根本不是草原。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孙永林将此地另行包给了岳贵忠,由被告返还原告承包费2400元。2011年,被告将在原告承包范围内的,邵传佳、王开喜开的1垧地收了回来,交给原告,原告一直使用至今,应扣除该地承包费为900元。其余5垧从订立合同到此次原告起诉日,原告从未得到实际经营。原告因此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损失为:承包费损失1800元,整地费用6350元,养牛损失29600元,牛舍损失8000元,合计45750元。2002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另一份草原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佳纺地块的草地承包给原告,牧经两用,承包期至2021年12月12日止,共20年。2003年初,原告开始雇王世东、李长福等10多人开始整理该地。共支付土地整理费用38600元,其中人工费6350元,挖排水沟1250元、翻地机耕费20000元、旋地费11000元。2004年春,由于佳木斯纺织厂农场因欠他人债务,将农场转让给佳市正源公司,被告与佳市正源公司王陆臣发生了土地权属争议,王陆臣将原告及其他俩户已播种的耕地毁掉,2005年6月8日,县政府第14届73次县长会形成纪要,由县政府沟通,王陆臣以每公顷4000元的价格赔偿了原告等三户的损失。2006年,佳市正源公司转让给佳市顺达运输公司,佳市顺达运输公司起诉被告,称被告将土地承包给原告等三人,经桦南县法院审理作出了(2006)桦民初字第252号民事调解书,土地使用权归佳市顺达运输公司,但原告承包的草原可继续履行,直至合同履行完毕。2009年3月20日,佳市顺达运输公司反悔,向佳木斯市中级法院提出申诉,要求撤销桦南县人民法院(2006)桦民初字第252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佳市中院驳回其再审申请。2009年6月28日,佳市顺达运输公司申请佳木斯市市政府复议,要求撤销桦南县县政府为原告颁发的草原使用证,佳木斯市市政府撤销了桦南县县政府为原告颁发的草原使用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汤原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0日判决维持了佳市市政府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佳木斯市中级法院于2010年3月23日维持了原判。在此期间的2009年,原告被佳市顺达运输公司抢种6亩,造成损失5434.65元,2010年被佳市顺达运输公司抢种80亩,造成直接损失13350元、可得利益损失14277.6元,合计27627.6元,扣除2010年承包费7600元,实际损失为20027.6元,2011年原告种植的80亩大豆被盗收。原告报案后案件至今未侦破。原告为土地确权去汤原、佳木斯打官司花销3310元。原告因该合同不能完全履行损失为:整理该地共支付土地整理费用38600元,其中人工费6350元,挖排水沟1250元、翻地机耕费20000元、旋地费11000元。原告履行期限为20年,扣除原告已种9年,该费用为38600元的55%,即21230元。2009年土地被抢种损失5434.65元,2010年土地被抢种损失为20027.60元,佳木斯打官司花销3310元,合计50002.2元。两份合同未完全履行损失总计95752.25元。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涉案草原土地,被告有无发包权。2、(2006)桦民初字第252号民事调解书对原告有无约束力。3、原告的相关损失与被告有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和因果关系。4、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是有效合同,由于被告将不具有使用权的草原发包给原告,造成合同无法履行,被告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也同意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木材转运站三垧草原其中的一垧被告于2011年交付原告使用外,其余两垧属林业用地,归鹿场所有,被告无发包权。造成原告损失场地清理费用损失6350元、养牛损失29600元、建牛舍损失8000元,应予赔偿。但木材转运站三垧草原其中的一垧原告正在耕种,已收的2700元的承包费中应扣除900元,被告应返还1800元。佳纺地块草原2004年就有争议,2006年我院(2006)桦民初字第252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被告无发包权,因原告并未被列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故对原告无约束力。现调解书中的原告佳木斯市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不同意继续履行该调解,调解书中的被告又不申请执行该调解,所以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无法履行。由于被告将该部分草原错误发包给原告,造成原告的整理后的草原无法种草、购买的牛无处放牧,整理好的耕地无法耕种和收获,这些相关的损失与被告的过失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和因果关系,被告应对导致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中场地清理费用,挖排水沟费用,土地开垦费用,因该合同已履行9年,故该费用应按比例扣除。关于2004年损失因该年损失已经桦南县县政府协调抢种方佳市正源公司王陆臣已赔偿了原告,原告当时未提出异议。该损失不予支持。关于2009年土地被抢种6亩收益损失应予支持。关于2010年土地被抢种收益损失,因原告提供了农药、化肥、种子直接损失的证据,又提供了2010年可得利益的证据,所以,应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年损失的请求。。关于2011年种植的大豆被盗收,公安机关已李案侦查,不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去佳木斯市、汤原打官司费用与被告的过错有关联,其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多交承包费用应视为对原承包费条款的变更,不应返还,利息损失因被告已履行了部分合同,原告已得到部分收益,故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苏显臣与被告桦南县畜牧兽医局于2002年9月份10日签订的木材转运站地块草原承包合同及2002年12月12日签订的原佳木斯纺织厂农场地块的草原承包合同。。二、被告桦南县畜牧兽医局赔偿原告苏显臣的经济损失合计95752.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苏显臣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4元由被告桦南县畜牧兽医局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艳文审 判 员 邢贵福代理审判员 张玉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郜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