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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董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因醉酒驾驶于2011年11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2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日22时许,被告人董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从杭州市萧山区通惠路出发行驶至新塘街道油树下村时,在该村村道新农村东侧转弯处与史某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后被告人董某继续行驶因对方追上而停下。经鉴定,被告人董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6.8mg/100ml。经事故认定,被告人董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董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身份证明,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许某、王某、史某、马某的证言,案发经过,证据制作说明;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和辩解;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和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孙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