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执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陈天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天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执字第283号罪犯陈天明,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靖县人,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2012)厦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天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26年5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责令被告人陈天明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764218元;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陈天明所有的闽DQD0**伊兰特悦动汽车用于执行前项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天明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2)闽刑终字第28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该犯于2012年8月29日押送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服刑中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泉监减(2014)1572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陈天明予以减刑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将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在公示期间内未收到不同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为,罪犯陈天明系盗窃主犯,被判处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及共同赔偿款人民币2764218元,其仅交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未能执行的财产刑数额巨大,不能视为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应继续考察改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天明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丁美芳审判员 黄乌坚审判员 王梓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雅楠附注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