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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民终字第2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李红瑾与王璐琳、柯才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终字第29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璐琳,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瑾,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柯才军,居民。上诉人王璐琳因与被上诉人李红瑾、柯才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3)都潘民初字第0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被告柯才军与原告李红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壹佰零陆万元整;借款用途:用于投资经营;借款与还款期限: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4月5日;借款期限内不计利息,超过期限月利率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执行”。当日,原告李红瑾向被告王璐琳的母亲尹书妹的银行账户中汇款1000000元,并向柯才军支付现金60000元。同年5月6日,被告柯才军与原告李红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壹佰零玖万元整;借款用途:用于投资经营;借款与还款期限: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8月5日;借款期限内不计利息,超过期限月利率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执行”,当日,被告柯才军向原告李红瑾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红瑾人民币壹佰零玖万元整,期限2013年8月5日,借款期内不计利息,特此立据”。同年5月30日,被告柯才军与原告李红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壹佰零贰万伍仟元整,此款项中100万直接转至借款人指定账户:尹书妹农行账号:62×××18,剩余款项现金直接支付给借款人;借款用途:用于投资经营;借款与还款期限: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6月8日;借款期限内不计利息,超过期限月利率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执行”,当日,原告李红瑾向被告王璐琳的母亲尹书妹的银行账户中汇款1000000元,并向柯才军支付现金25000元,被告柯才军向原告李红瑾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红瑾人民币壹佰零贰万伍仟元整,期限至2013年6月8日,借款期内不计利息,特此立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另查明:被告柯才军、王璐琳于2007年6月登记结婚,于2013年5月27日协议离婚。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红瑾与被告柯才军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债务,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一)关于该案的借款本金数额。被告柯才军辩称,本案的三份借款合同及两份借条是其书写的,但原告李红瑾仅给付了2013年5月30日借条中的1000000元,其余借款并未实际给付。原告李红瑾称2013年5月6日的借款是同年2月6日借款的展期,且两次借款中的1000000元都是应被告柯才军的要求汇入被告王璐琳的母亲尹书妹的银行账户,剩余款项均是通过现金方式直接交付给柯才军。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红瑾提交的2013年5月6日的借条和2013年5月30日的借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的真实性,且对款项交付的方式和时间作了具体说明和举证,被告柯才军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使一审法院对该借款的真实性产生怀疑,而且被告柯才军对最后一笔款项中的1000000元表示认可,其作为银行原高级管理人员,对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应当有高于常人的理解和认识,如在前一笔借条载明的款项未实际支付的情况下又重新出具借条,有悖常理,因此,一审法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原告李红瑾要求被告柯才军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1090000元的借条中包含利息30000元,一审法院确认本案中的实际借款本金为2085000元(1060000元+1025000元)。(二)以上借款是否构成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离婚,被告王璐琳辩称对被告柯才军于离婚前所借债务均不知晓,且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王璐琳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且上述两笔借款中的2000000元均是按被告柯才军的要求汇入被告王璐琳母亲的银行账户内,故被告王璐琳的该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审理中,原告李红瑾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要求王璐琳就案涉借款中的1025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告王璐琳应当对本案中的106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利息能否支持。原告李红瑾与被告柯才军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中对逾期利息作了书面约定,1090000元的借条中,原告自认其中30000元系1060000元逾期一个月的利息,经过计算,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现李红瑾要求对该1060000元逾期一个月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原告李红瑾对其余借款的利息均要求从借款到期日起主张,一审法院认为,逾期利息应从借款到期日的次日起计算。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柯才军偿还原告李红瑾借款人民币1060000元,并承担从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5月5日止,以及从2013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王璐琳对被告柯才军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柯才军偿还原告李红瑾借款人民币1025000元,并承担从2013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37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320元,由被告柯才军负担。上诉人王璐琳不服上述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2013年5月6日的借款合同是2月6日借款的展期无相关证据,被上诉人李红瑾未提供2013年5月6日向柯才军交付借款的任何证据,该借款的真实性不成立。2.一审判决上诉人对柯才军2013年5月6日的106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不成立。首先,对该笔借款106万元被上诉人李红瑾当庭陈述有利息6万元,一审认定借款106万元缺乏依据。其次,被上诉人李红瑾称两笔借款以现金形式支付柯才军115000元借款,但未提供交付现金的证据。再次,柯才军出具的借条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不计利息,即无息日至2013年8月6日,但一审法院却判决承担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5月6日的利息。最后,2013年5月6日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系用于投资经营,而并非用于家庭生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柯才军于2013年5月27日正式离婚,之前一直在协商离婚,不可能在2013年2月及6月再共同对外举债两百余万元,被上诉人李红瑾作应当知道夫妻共同举债需要夫妻共同签名。本案借条均无上诉人的签字,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属错判。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红瑾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红瑾答辩称:1.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2月6日、2013年5月6日和2013年5月30日与被上诉人柯才军签订的借款合同各一份,以及由被上诉人柯才军于2013年5月6日、2013年5月30日出具的借条各一份。被上诉人提供了2月6日银行转账的证据,但被上诉人柯才军、上诉人未能提供偿还2013年2月6日借款106万元的证据,可以说明2013年5月6日的借款是2013年2月6日的展期。2013年2月6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5日,到2013年5月6日已超期一个月。被上诉人柯才军与我协商确定超期利息3万元,因被上诉人柯才军称资金紧张,故将该3万元利息计入106万元,出具了109万元的借条。2.被上诉人李红瑾所主张的211.5万元借款中,包括约定的逾期利息3万元,还有8.5万元是分两次现金方式交付给被上诉人柯才军的,第一次6万元,第二次2.5万元,对此有证人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柯才军一审判决后未提起上诉,说明对此也是无异议的。3.上诉人称其与柯才军于2013年5月27日正式离婚前几个月,一直在协议离婚过程中,柯才军为什么还要把钱汇至上诉人母亲的账户。被上诉人柯才军与上诉人离婚后,分别于2013年5月28日和2013年5月31日将两套房产转移至上诉人名下,这种假离婚真避债的用心昭然若揭。四、法律没有规定借条必须由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才是共同举债,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任何一方的借款都是夫妻的共同债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柯才军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两笔借款106万元、102.5万元的实际出借金额;二、一审认定106万元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对2013年2月6日106万元的借款合同履行,被上诉人李红瑾提供了向上诉人母亲尹书妹的汇款100万元的汇款凭证,对剩余借款6万元称是现金给付;对2013年5月30日的102.5万元借款,被上诉人李红瑾提供了向上诉人母亲尹书妹的汇款100万元的汇款凭证,对剩余借款2.5万元亦称是现金给付。对此本院认为,对2013年2月6日的100万元和2013年5月30日100万元汇款,由于李红瑾提供了相关的汇款凭证,一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但对李红瑾所称的2013年2月6日6万元现金借款和2013年5月30日2.5万元现金借款,被上诉人李红瑾虽然提供了证人陆某的证言,由于被上诉人李红瑾提供的证据系单一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一审法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相关规定,由于本案所涉的两笔借款载明的绝大部分金额通过转账支付,被上诉人李红瑾主张剩余部分系采用现金交付,由于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柯才军未能偿还2013年2月6日的借款,考虑借款已逾期一个月,柯才军与李红瑾在2月6日借款合同数额基础上加3万元利息,并签订了2013年5月6日的借款合同,柯才军因此出具了109万元借条。同时,2013年2月6日和5月6日两份借款合同首部均标注有“2013第02-06号”字样,被上诉人李红瑾对此解释称系指两份合同均指向2013年2月6日的借款。上诉人上诉称2013年5月6日是李红瑾与柯才军之间发生的新借贷,没有款项交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举证证明2013年2月6日借款已经偿还的事实,故一审认定2013年5月6日借款系2013年2月6日借款的展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由于李红瑾与柯才军约定的100万元借款自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5月5日逾期利息3万元,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故一审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2013年2月6日100万元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2013年2月6日所借的100万元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柯才军婚姻存续期间,且该款亦汇至上诉人的母亲尹书妹账户,故上诉人称对此借款不知晓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100万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故一审认定该100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3)都潘民初字第0451号民事判决;二、柯才军、王璐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李红瑾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5月5日,及自2013年8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柯才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红瑾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四、驳回李红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7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320元,由柯才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340元,由王璐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治代理审判员  张生龙代理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