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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甘作崭、韦勇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某,韦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55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某。2009年6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韦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以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威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某、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0月8日19时许,购毒人员李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甘某某购买2克海洛因。后被告人韦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甘某某从中山市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西海公园,韦某某跟着李某某去到附近的北滘镇桃村西街西九巷某房内,李某某支付人民币900元,韦某某将其中两包净重0.9克的海洛因交给李某某,随后由韦某某携带剩余的两包海洛因来到房间内,期间韦某某拿出其中一包海洛因与李某某、甘某某一起吸食完毕。此时,民警到场检查,抓获上述三人,并从购毒人员李某某处起获净重0.9克的海洛因两包,从被告人韦某某处起获净重0.42克的海洛因一包,从被告人韦某某处起获毒资人民币887元,现场还起获手机等物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抓获经过;被告人甘某某、韦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辨认、指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通话清单;鉴定意见;化验检验报告及告知书;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材料;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甘某某、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甘某某、韦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甘某某、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某、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其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甘某某、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均罪名成立。被告人甘某某、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缴获的毒品海洛因1.32克应予没收、销毁,毒资人民币887元和起自被告人甘某某处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所查明的两被告人依法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三、没收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海洛因1.32克,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销毁,没收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北滘派出所的毒资人民币887元和作案工具epades90型手机1部,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曹奔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海洛因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