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瓦民初字第4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孙庆国与刘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庆国,刘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九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4263号原告:孙庆国,男,198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xx村**号。委托代理人:金兰兰,辽宁金刚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平,女,196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xx路**号。原告孙庆国诉被告刘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庆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兰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庆国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6日向我借款3万元,并于2013年11月5日出具借条,约定2013年12月5日还款。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并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刘平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未出具借条,后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5日,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并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中国工商银行瓦房店旺角支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原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孙庆国将相应款项出借给被告刘平,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还,拖欠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并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判决如下:被告刘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庆国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平承担1150元,余额1000元退还原告孙庆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太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克俭人民陪审员 高井瑜人民陪审员 司义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郭玉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