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4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刘庆云、周瑞侠等与王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云,周瑞侠,王景美,刘某甲,刘某乙,王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4816号原告:刘庆云,农民。原告:周瑞侠,农民。原告:王景美,农民。原告:刘某甲,农民。法定代理人:叶利军,农民。原告:刘某乙,农民。法定代理人:王景美(系刘某乙母亲)。委托代理人:李友锋、郝建宁,唐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海,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汉沽农场光明路19号。法定代表人:王云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妍妍,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庆云、周瑞侠、王景美、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王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满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云、周瑞侠、王景美、被告人保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委托代理人苏妍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云、周瑞侠、王景美、刘某甲、刘某乙诉称,2013年12月4日9时25分许,被告王海雇佣的司机林旺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丰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丰润区西杨家营路段左转弯时,与前方同方向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左转弯的刘勇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刘勇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警察支队第九大队认定,林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林旺已和原告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先行赔付了原告方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经查,被告王海是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在被告人保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374774.54元。被告王海维应诉及答辩。被告人保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辩称,1、我司要求事故车辆冀B×××××提供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在真实的基础上,在符合保险合同及相关条款约定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责任,否则不予赔付。不承担诉讼费用,应当由侵权人承担。冀B×××××仅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是2013年2月3日至2014年2月2日,被保险人陈立彬。就本案而言,原告刘某甲其法定监护人问题及其生母,请法院予以核实。2、原告主张的车损,车主不明确,即车损的实际损失也不明确,请核准。3、司机林旺对原告方已经进行了一定金额的赔偿,应减免我司的赔偿责任。其他意见在质证和辩论时发表。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9时25分许,被告王海雇佣的司机林旺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丰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西杨家营路段左转弯时,与前方同方向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左转弯的刘勇(原告刘庆云、周瑞侠之子,原告王景美之夫,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之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摩托车驾驶人刘勇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警察支队第九大队认定,林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勇被送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救治,开支医疗费128元。所驾驶的摩托车经鉴定损失为852元,开支评估费100元。原告刘庆云、周瑞侠共生育子女两个,原告刘某甲系刘勇与叶利军所生非婚生子女,原告刘某乙系刘勇与原告王景美的婚生子女。被告王海2013年2月3日为自己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人保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林旺与五原告就赔偿事宜于起诉前达成谅解协议,先行赔付了原告方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原告方在协议中表示不再追究林旺的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关单位证明、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票据等材料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亲属刘勇驾驶摩托车与林旺驾驶的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林旺对此事故应负主要责任。本院根据事故发生的情况,酌定责任比例为7:3。被告王海作为雇主应对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海为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人保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作为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不分比例地予以赔偿。死亡赔偿金经计算为182040元(9102元/年*20年);丧葬费为21266元(42532元÷12*6);原告刘庆云主张为被扶养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0412元{6134元/年*【16+(20-16)÷2】年};原告方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计算天数略多,本院酌定为每人十天,经计算为748.80元(37.44元/天/人*2人*1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案外已获得林旺的赔偿,且数额较大,原告方再次请求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亦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6000元。原告方开支的医疗费128元和车物损失852元均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和财产损失项下的限额,由被告人保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全部赔偿。原告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总计为320466.80元,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在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综上,被告人保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累计应赔偿原告方损失110980元。原告方超出强制险部分的损失210466.80元以及评估费100元,合计210566.8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王海承担70%,即147396.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限额内险内赔偿原告刘庆云、周瑞侠、王景美、刘某甲、刘某乙交通事故损失110980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二、被告王海赔偿原告刘庆云、周瑞侠、王景美、刘某甲、刘某乙交通事故损失147396.76元。三、驳回原告刘庆云、周瑞侠、王景美、刘某甲、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4元,减半收取1087元,由原告刘庆云等负担350元,被告王海负担7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满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任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