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吴锋与单剑勇、朱晓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锋,单剑勇,朱晓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丽莲执异字第3号案外人包霞。申请执行人吴锋。被执行人单剑勇。被执行人朱晓虹。本院在审理(2013)丽莲商初字第1593号原告吴锋与被告单剑勇、朱晓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丽莲诉保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预查封被申请人朱晓虹所有的坐落于××的房屋产权(备案合同号:04800374),保全价值计人民币800000元。案外人包霞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晓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拥军、毛昕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包霞异议称,贵院诉前保全的××的首期购房款及按揭贷款均是包霞以朱晓虹名义支付的,所以包霞是该房子的实际所有人。朱晓虹对该商品房没有出资也不享有权利。朱晓虹2007年9月参加工作。在购买该商品房时不具备购买能力,包霞在国外经商就以朱晓虹名义购买了该房子。为了明确该商品房的归属,双方于2010年12月28日订立协议,协议约定包霞出资首付款购买丽水莲都区江滨绿城建设的9号楼2002房子,写在朱晓虹名下。包霞除支付首付款85万元人民币以外,每月的按揭贷款按时汇入朱晓虹帐户。包霞两年内付朱晓虹30万人民币,以补偿朱晓虹按揭贷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包霞认为该房子可以转让时,朱晓虹无条件配合。因此,贵院拍卖××的房子损害了包霞的合法利益。申请执行人吴锋答辩称,一、被执行人朱晓虹是案外人包霞和协议上的证明人朱爱平的女儿,他们之间签订的协议在效力上无法对抗登记备案的合同,也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二、案外人包霞有合法的收入是完全符合贷款条件的,所以便于贷款的理由不成立。三、该房产未还清部分按揭贷款的借款人是被执行人朱晓虹,这在协议中未有约定,协议中也没有约定双方的违约责任,也没有支付凭证。协议的内容和条款不符合实际交易惯例。协议明显是案外人包霞配合被执行人朱晓虹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行为;四、购买房产的首付款和按揭贷款均由被执行人朱晓虹帐户支付,而非案外人包霞帐户支付。案外人包霞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两人之间存在资金来往情况。综上,恳请法院驳回案外人包霞的异议申请。被执行人单剑勇、朱晓虹均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2013)丽莲商初字第1593号原告吴锋与被告单剑勇、朱晓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丽莲诉保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预查封被申请人朱晓虹所有的坐落于××的房屋产权(备案合同号:04800374),保全价值计人民币800000元。2014年1月2日本院作出(2013)丽莲商初字第15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单剑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锋借款本金3191160元及利息,被告朱晓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两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偿还本金及利息。2014年2月17日本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与吴锋与被执行人单剑勇、朱晓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包霞对本院预查封的坐落于××的房屋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朱晓虹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法院预查封被执行人朱晓虹所有的坐落于××的房屋产权(备案合同号:04800374)并无不当。案外人包霞称她其是该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应另行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包霞的异议申请。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叶晓晓审判员 张拥军审判员 毛昕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林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