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蓝超与应佳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蓝超,应佳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163号原告王蓝超。被告应佳威。原告王蓝超与被告应佳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孟有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佳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蓝超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王蓝超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8月11日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应佳威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庭审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蓝超与被告应佳威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佳威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其未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对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佳威经本院依法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应佳威归还原告王蓝超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汇款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张孟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周彩燕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