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姑苏民五初字第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钱月华与康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月华,康莊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姑苏民五初字第0240号原告钱月华。委托代理人黄勤,江苏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开征。被告康莊。原告钱月华与被告康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宇容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月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勤和被告康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月华诉称:2007年5月31日,我因拆迁与苏州工业园区华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家园××幢×××室房屋,建筑面积96.23平方米,总价款190402.80元。2009年9月10日,该房屋登记为我单独所有。2009年11月26日,我取得上述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12月8日,我在家门上拿到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粘贴的(2013)园执字第1047-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康莊名下的苏州市××家园××幢×××是房屋交付评估、拍卖,并以拍卖所得用以偿还被执行人康莊结欠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的债务。随后,我委托律师调查获知,康莊以虚假的存量房买卖契约(编号:苏平契201011220130)将上述房屋所有权非法转移至其名下。2014年1月3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我以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告提起的不动产登记纠纷行政诉讼。我认为,康莊以虚假存量房买卖契约将××家园××幢×××是房屋转移登记,契约无效。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康莊于2010年11月22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契约(编号:苏平契201011220130)无效并判令被告康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康莊辩称:钱月华所述与事实不符。存量房买卖契约真实有效,钱月华主张合同无效缺乏事实依据。办理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时,钱月华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产权证、调解书等材料均为真实的,买房资金也已划入钱月华的账户。钱月华的儿子拿到银行贷款后每月还贷,直至还不起为止。所以钱月华对房屋产权变更的事情应当是清楚的,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2007年5月31日,原告钱月华因拆迁与苏州工业园区华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苏州市华××园××幢×××室房屋,建筑面积96.23平方米,总价款190402.80元。该房屋交付后,由原告钱月华居住使用。原告钱月华于2009年9月10日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原告钱月华单独所有。2、被告康莊与钱月华之子钱海峰(居民身份证号码××)为朋友关系。2010年,钱海峰与被告康莊商定以买卖方式将苏州市××家园××幢×××室房屋过户登记至被告康莊名下,以此获取银行购房贷款。钱海峰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及原告钱月华的身份证、户口簿、离婚调解书等材料,被告康莊于2010年11月22日在编号为苏平契201011220130的存量房买卖契约买受人栏内签名,约定由原告钱月华以86万元的价格将××家园××幢×××室房屋出售给康莊,付款方式为签约当天将26万元付至资金托管账户,余款60万元银行贷款待银行放款进入资金托管账户。此后,被告康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苏州分行”)签订贷款合同,以该房屋作为抵押获得购房贷款60万元。相应款项到账后,××家园××幢×××室房屋转移登记至被告康莊名下。房屋买卖合同签订直至过户登记完成后,××家园××幢×××室房屋仍由原告钱月华居住使用,被告康莊也未要求其交付房屋。2010年12月13日,钱海峰与被告康莊签订“过房协议”1份,称钱海峰受母亲委托办理房屋贷款,将房屋过户至被告康莊名下后,贷款费用和还款均由钱海峰负责。3、因被告康莊未按期归还贷款,建行苏州分行对其提起诉讼。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3)园商初字第0372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建行苏州分行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园执字第104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康莊名下的苏州市××家园××幢×××室房屋交付评估、拍卖,并以拍卖所得用以偿还其结欠建行苏州分行的债务。原告钱月华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被该院裁定驳回后,其已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尚未审结。原告另以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房屋登记的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3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19日裁定中止诉讼。4、经原告钱月华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编号为苏平契201011220130的存量房买卖契约中出卖方“钱月华”的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宁金司(2014)文鉴字第472-1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倾向认为检材编号为苏平契201011220130《存量房买卖契约》第12页“本人(签章)”落款处“钱月华”签名字迹与样本“钱月华”字迹不是出自同一人笔迹。5、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康莊表示发生房屋买卖的起因是钱海峰想通过买卖房屋的方式获得银行贷款,交易的过程由钱海峰负责操作。被告康莊确认自己在买卖房屋过程中,未直接与原告钱月华进行过磋商,签署存量房买卖契约时未与原告钱月华同时在场。其未为购买××家园××幢×××室支付过任何购房款,前期均由钱海峰向银行归还贷款。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钱月华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存量房买卖契约、苏州市房屋权属登记簿、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民事诉状、诉讼费收据、本院行政裁定书、被告康莊提供的过房协议、收条、协议、银行对账单、苏州市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存款凭证、钱月华身份证、户口簿、离婚调解书复印件及本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订约当事人对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成立。苏州市××家园××幢×××室房屋的原所有权人为原告钱月华,就该房屋签订买卖合同,应与原告钱月华磋商并签订书面合同。本案中被告康莊作为买受方,未直接就房屋买卖事宜与原告钱月华进行磋商,也未当面与钱月华共同签署存量房买卖契约,原告钱月华否认与被告康莊之间建立了房屋买卖关系,现司法鉴定结论表明存量房买卖契约中出卖方的签名也并非原告钱月华本人所签,不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现被告康莊陈述其仅应钱海峰的要求签署了房屋买卖的相关文件,目的是帮助钱海峰获取银行贷款,钱海峰告知其原告钱月华同意签署房屋买卖合同,但无任何书面文件。故本院认定原告钱月华作为标的房屋的原所有权人,未在买卖契约中签名,也未授权其他人对其所有的房屋作出处分,本院不能仅依据其与钱海峰的母子关系认定存量房买卖契约出自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康莊也无相关证据可证明其就存量房买卖契约的主要条款和原告钱月华达成了合意,双方之间的存量房买卖契约并不成立。因而,本案并不涉及合同的效力问题,在本院向原告钱月华作出法律释明后,其仍坚持主张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与此同时,被告康莊确认未因房屋买卖向原告钱月华交付过购房款,原告钱月华及其子钱海峰也未曾向被告康莊交付××家园××幢×××室房屋,故虽存量房买卖契约不成立,双方之间不存在房屋及购房款的返还事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月华要求确认编号为苏平契201011220130的存量房买卖契约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00元,鉴定费5640元,合计18040元,由原告钱月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55×××99。审 判 长 潘宇容代理审判员 郏献涛人民陪审员 虞君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邓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