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卧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王先才与郭万荣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先才,郭万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卧民初字第18号原告王先才。委托代理人彭玉庆,大庆市龙凤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万荣。原告王先才诉被告郭万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1月28、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先才委托代理人彭玉庆、被告郭万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18000元未予给付,现约定给付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至今推脱不予给付,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人工费18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辩称,我已经还完了,我不欠他钱,再说原告是因为违约,当时他弟弟叫老嘎达,当时我们已经和解了,当时出具的欠据给我看了,我还了后,欠据就作废了,我就划了。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证据一:欠据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人工费18000元尚未给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表示:这个欠条已经作废了,因为钱我已经还完了。本院将在本院认为处对该份证据予以论述。证据二:证人王某证言,欲证明证人多次为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2014年12月26日被告出具18000元的欠据一份,证人于2015年1月2日到被告处索要欠款时,被告不予给付欠款并且擅自单方将欠据涂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表示:证人清晰陈述人工费尚欠18000元未给付,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出具18000元的欠据一份,在证人于2015年1月2日到被告处索取欠款时,被告未给付原告欠款并将欠据涂改的事实属实。被告表示:1、没有接到报警,无警察;2、我们私下已经把钱结清了,欠条就涂改了,当时他拿欠条是要给他家人看,当时他违约,我不应该给他出欠据,当时考虑他生活不好,我才给他出具的欠据。证人说的不属实,因为是王先才违约不来干活,是他违约,2014年12月出具的欠据,2015年1月份他就起诉了,我已经把钱还清了,他不应该拿着涂改的欠据起诉我。本院将在本院认为处对该份证据予以论述。证据三:证人石某证言,欲证明证人多次为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2014年12月26日被告出具18000元的欠据一份,证人于2015年1月2日到被告处索要欠款时,被告不予给付欠款并且擅自单方将欠据涂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表示:证人能够清晰准确陈述欠据内容及被告擅自涂改欠据的事实,证人证言真实有效。被告表示:证人所说不属实,我当时已经把钱还清了,当时有欠条是因为他要给家人看。再说也没有警察来。是他违约在先做给他家人看的,欠条无异议,我们有协议书。本院将在本院认为处对该份证据予以论述。庭审中,被告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证据一:用工协议一份,欲证明我和原告签订了用工协议,具体时间不记得了,因为他干活时中途就走了。经质证,原告表示: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1、欠据缺损,不能证明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2、被告不能准确陈述该份证据的时间;3、作为协议书,应该有年月日的标注,这是最基本的法律依据,因此,该份证据不具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该份用工协议与是否给付劳务费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张,欲证明我还他钱了,我俩协商的款项共计15000元,我已经于2014年12月27日从我卡中支出12500元,加上我兜里的2500元,是在我家中给他的。经质证,原告表示:本案经过开庭,法庭调查、辩论及发表最后意见,本案审理已经结束,被告未在法庭调查阶段提供证据,或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现在我方明确拒绝与被告方质证,请求法院依照程序优先的原则,结合本案的事实,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件且被告不予质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三:证人李某证言及书面证言一份,欲证明我已经把钱还给原告了。原告委托代理人表示:我不质证。被告表示:因为时间很长了,他只是干活,我认为他的时间说错了。本院将在本院认为处对该份证据予以论述。证据四:证人李树文证言及书面证言一份,欲证明我已经把钱还给原告了。经质证,原告委托代理人表示:证人陈述前后自相矛盾,不能准确说明个人信息及还款数额、还款数额与被告陈述给付原告的金额差距较大,明显不符合正常逻辑。整个经过,其回答均是以大概、不清楚为最后答案,因此,两个证人的证言不具有正规效力。被告表示:因为这么长时间,他只记得事情,但具体的不记得也很正常。因为我记得也不是很清楚。本院将在本院认为处对该份证据予以论述。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18000元。2015年1月2日原告的弟弟即证人王某到被告处索取欠款时,被告未给付其欠款并将欠条涂改。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出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劳务费。虽然该份欠条已经由被告涂改,但原告申请的证人能够清晰、准确的阐述该份欠条被涂改的事实经过及被告尚未给付原告欠款的事实,因此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出的“我已经还完了,我不欠他钱,再说原告是因为违约,当时他弟弟叫老嘎达,当时我们已经和解了,当时出具的欠条给我看了,我还了后,欠据就作废了,我就划了。”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不能准确且符合逻辑的阐述该欠条被涂改的过程,其先前陈述原告违约而后又陈述其已经给付完原告欠款,前后陈述相互矛盾且被告申请的二位证人到庭后陈述其并未亲眼见过被告给付过原告欠款的事实存在,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提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万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先才劳务费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郭万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珍代理审判员 杨旭昕代理审判员 毛瑞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潘永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