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冯芳诉张立鹏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冯芳,张立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512号原告(反诉被告):王冯芳。委托代理人���彭志强,新疆秉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张立鹏。委托代理人:程鸿海,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磊。原告王冯芳诉被告张立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祥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冯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志强、被告张立鹏的委托代理人程鸿海、李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冯芳诉称:被告分两次赊购价值300000元的玉器,后出具收条一份,至今未支付货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300000元货款及损失9720元。涉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立鹏辩称:收条赋予了我有权利以退货的形式解除买卖关系的权利。购买之前的玉是种类物,现在退货就是特定物,玉仍然在被告处,现反诉要求退货处理。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立鹏于2014年1月2日、9日分两次从原告王冯芳购买玉器共计10件,2014年6月3日,被告在原告催要货款下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玉件十件,用不了可以退货。合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收货人张立鹏”。另查明,庭审过程中,被告将玉器交给原告查验核对,个别玉件有细微缺损,其中有一玉件非原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货单、收条;被告提供的收条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标的物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被告于2014年1月2日、9日取得玉器,就此,双方买卖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双方虽约定“用不了可以退货”,但被告退货的前提是出卖方存在违约行为。而被告在6个月的期间里未提出质量问题或向原告主张退货,鉴于被告从原告处拿的货部分缺损或非原物,已经无法退货。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00元价款,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审理中,原告未提供损失的证据。故对其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应予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冯芳支付货款300000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王冯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张立鹏的反诉请求。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6元,减半收取2973元,保全费2020元,反诉费5946元,由被告张立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李祥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