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1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上海金航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星力健身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金航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星力健身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1681号原告上海金航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瞿祥明。委托代理人梅荣生,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星力健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奚群英。委托代理人张晓明。原告上海金航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星力健身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梅荣生、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金航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原告作为出租方、被告作为承租方,双方签订《浦东XX商业广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X号六层XX商业广场内使用面积共计566.50平方米的房屋(区域编号为2号),每月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3,268元。2014年4月始,被告以各种理由未付租金,并于2014年6月26日书面承诺于2014年9月底前一次性还清所欠费用,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4月至9月的房屋租金79,60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星力健身有限公司辩称,欠租属实,其经营状况不好,要求原告考虑被告的实际经营状况。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原告作为出租方、被告作为承租方,双方签订《浦东XX商业广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X号六层XX商业广场内使用面积共计566.50平方米的房屋(区域编号为2号),租赁用途为司诺克台球;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13,268元,租金按季度一付,于每季度月末的25日前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房屋交付被告。之后,被告未按期支付2014年4月始的房屋租金。2014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于9月底前还清欠租,但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由《浦东XX商业广场租赁合同》、《还款计划书》、律师公函等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浦东XX商业广场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被告未按约支付2014年4月至9月的房屋租金,系其违约,原告诉请要求其继续支付,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主张其经营状况不好,并不能构成其未付租金的合理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星力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航实业有限公司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的房屋租金79,60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元,减半收取计895元,由被告上海星力健身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秦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