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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安民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烛与曹根辉、董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安民初字第837号原告陈烛。被告曹根辉。被告董榕,系曹根辉之妻。原告陈烛与被告曹根辉、董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根辉、董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烛诉称,两被告为在兴化城区购房,于2013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均由曹根辉出具借条,并以其座落在荻垛镇××中路桥北的商品房作抵押,后经多次索要,两被告均未还款,现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被告曹根辉、董榕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根辉、董榕于2009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14日被告曹根辉向原告借款2万元,由曹根辉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烛人民币2万元整。2014年1月27日被告曹根辉又向原告借款14万元,由曹根辉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烛人民币14万元,利息以每月4200元计算,每月10号之前结清。出具上述借条时,曹根辉以转让他人宅基地所建商住房一套作为抵押,双方签订房屋抵押协议一份,该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亦无法办理抵押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曹根辉、董榕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曹根辉出具的二份借条,房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房屋抵押协议一份等证据附卷佐证。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裁定对被告曹根辉、董榕名下的位于兴化市昭阳镇上官世家511号房屋一套予以查封。本院认为,被告曹根辉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16万元,事实清楚。有曹根辉出具的二份借条为证。该借款是在曹根辉、董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曹根辉、董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2万元借款未约定利率,14万元借款约定每月利息4200元,超过银行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根辉、董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烛支付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307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上述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3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3500元(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朱 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陶翰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