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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麻行非诉审字第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麻江县计生局申请执行姜冬林、熊浩萍征收社会抚养费案裁定书

法院

麻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麻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姜冬林,熊浩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麻行非诉审字第05号申请人麻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XXX。法定代表人罗亨雄,麻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罗康忠,麻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规股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聂文闻,麻江县谷硐镇人民政府副镇长。被申请人姜冬林,男,1995年3月23日生,汉族,住XXX,农民,身份证号码:XXX。被申请人熊浩萍,女,1996年2月8日生,畲族,住XXX,现住XXX,农民,身份证号码:XXX。申请人麻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强制执行麻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麻人口计生征决字(2014)谷第13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麻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申请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二被申请人因违反《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政策外生育一孩,经调查核实后,于2014年8月24日作出麻人口计生征决字(2014)谷第13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对二被申请人征收社会抚养费20000.00元。于2014年8月25日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签收后,已交纳2000.00元,剩余18000.00元至今未交纳,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征收社会抚养费立案登记表;证据2、对被申请人姜冬林、熊浩萍及本村村民杨忠义的询问笔录;证据3、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据4、征收社会抚养费审批表;证据5、麻人口计生征决字(2014)谷第13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被申请人姜冬林、熊浩萍未答辩。经审查,本院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作以下确认: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3、4,应作为申请人行政程序合法性依据予以采信;证据2,该证据来源合法,并与该案具有一定关联,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应作为申请人认定被申请人违法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系申请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证据,但该送达回证证实被申请人已收到此决定书的事实。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姜冬林、熊浩萍未到法定婚龄,没有依法进行结婚登记,于2014年5月5日生育第一胎第一孩,属非婚生育。申请人麻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被申请人姜冬林、熊浩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三条“公民依法结婚后生育第一个子女,应当在孕期内凭《结婚证》和相关证件到女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登记,办理生殖保健服务证。……”的规定,根据《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五条“非婚生育和违法收养子女的,比照第六十四条的有关规定执行。非婚生育的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后,符合生育规定的,征收社会抚养费时间从子女出生之日起至办理结婚登记后1年止,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是农民的,按照该县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倍以上5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规定,于2014年8月24日作出麻人口计生征决字(2014)谷第13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对二被申请人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10000.00元,两人共计20000.00元,2014年8月25日送达至二被申请人家中,被申请人姜冬林签收,二被申请人在接到该决定书后已交纳2000.00元,尚有余款18000.00元未履行,在期限内二被申请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姜冬林与被申请人熊浩萍同居,因二被申请人未到婚龄,未办理结婚证,于2014年5月5日生育一男孩,违反了《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系违法生育,应当对其双方征收社会抚养费。申请人根据《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和《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于2014年8月24日作出麻人口计生征决字(2014)谷第13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对二被申请人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10000.00元,两人共计20000.00元,并于2014年8月25日送达。申请人所作出的麻人口计生征决字(2014)谷第13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得当。此决定书送达后,二被申请人仅交纳社会抚养费2000.00元,二被申请人在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以及未履行交纳剩余社会抚养费18000.00元。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交纳社会抚养费18000.00元,系在申请期限内提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麻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麻人口计生征决字(2014)谷第13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审 判 长 吴  茂  标审 判 员 田    蓉人民陪审员 韦  兴  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长莲(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