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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经商初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常州鑫屋苗木专业合作社与江苏羿山兄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经商初字第00279号原告常州鑫屋苗木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镇新屋村。法定代表人谢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东升,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羿山兄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街道通港路137号金桂坊112室。法定代表人李文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兵、康蓓,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州鑫屋苗木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江苏羿山兄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泽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东升、被告委托代理人康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绿化树苗供应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总价约320万元的绿化树苗,被告在每次苗木进厂付款到30%,第二个月月底付款到60%,工程结束付款到80%,余款年底付清。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绿化树苗,但被告未按约付款。2014年8月21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材料结算单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苗木款873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无果。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7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业务往来及欠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现经济困难,无力给付货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绿化树苗供应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绿化树苗,总价约320万元(最后按实际量计算),供货时间为自订立合同3日内将苗木准备到位,到位后4日内供应到位,付款方式为每次苗木进厂付款(到)30%,第二个月月底付款(到)60%,工程结束付款(到)80%,余款年底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苗木,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8月2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材料结算单一张,确认结欠873000元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无果,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供应合同、结算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73000元,有结算单为凭,且被告亦已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7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羿山兄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鑫屋苗木专业合作社货款87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65元,由被告江苏羿山兄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泽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慧君附:援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