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杜民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杨文华、李素英等与盛子韩、范二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华,李素英,盛化龙,盛某乙,盛某甲,范二头,于乐亮,沧州长华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南大港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王洪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袁兴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羌建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杜民重字第4号原告杨文华。系受害人杨影的父亲。原告李素英。系受害人杨影的母亲。原告盛化龙。系受害人杨影的丈夫。被告盛某甲。系受害人杨影的女儿。法定代理人盛化龙,男,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系盛某甲的父亲。原告盛某乙。系受害人杨影的儿子。法定代理人盛化龙,男,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系盛某乙的父亲。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涛、张卫国,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范二头,现服刑于山东省济宁市任城监狱。被告于乐亮。被告沧州长华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南大港分公司,住所地南大港管理区兴港路西建材市场。法定代表人于洪伟,经理。委托代理人陶亮,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朝阳大街18号。负责人吴立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被告王洪言,成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民主南路江苏恩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大厦9层。负责人于葳,经理。被告袁兴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被告羌建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臧炜,总经理。原告杨文华、李素英、盛化龙、盛某甲、盛某乙诉被告范二头、于乐亮、沧州长华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南大港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王洪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袁兴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羌建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依法由审判员邓中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建伟、人民陪审员张志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华、李素英、盛化龙、盛某甲、盛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涛、张卫国,被告范二头,被告沧州长华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南大港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陶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乐亮、王洪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袁兴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羌建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华、李素英、盛化龙、盛某甲、盛某乙诉称,2013年2月27日22时15分许,范二头驾驶冀J×××××/冀J×××××挂机动车沿G18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13KM+800M处时,追尾撞到同向行驶的羌建兵驾驶的京N×××××号机动车,导致京N×××××号机动车失控后撞到停在最右侧车道的因前方拥堵停行的钟洪宪驾驶的鲁G×××××号机动车,紧接着冀J×××××/冀J×××××挂机动车又与因前方拥堵停行的皖S×××××号机动车追尾,导致皖S×××××号机动车又与因前方拥堵停行的王洪言驾驶的苏C×××××/苏C×××××挂机动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皖S×××××号机动车驾驶员李飞、乘车人杨影当场死亡,乘车人刘刚、袁志勇、李曼利受伤,五车不同程度受损,高速公路路面受污染。该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范二头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8098.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范二头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驾驶的冀J×××××/冀J×××××挂机动车的所有人系被告于乐亮,于乐亮雇用我为其开车,每月工资6000元,事故发生时我已经干了三个月了,我同意积极赔偿。被告于乐亮未答辩。被告沧州长华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南大港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冀J×××××系被告于乐亮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为防止其在分期付款期间私自过户,根据合同约定登记在我公司名下,被告于乐亮系该车的实际车主,我公司不具备该车的支配权和运营权,因此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范二头持B2证驾驶主挂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是违法的,驾驶主挂车应持有A2驾照,被告范二头的行为属于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王洪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袁兴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羌建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22时15分许,被告范二头驾驶冀J×××××/冀J×××××挂机动车沿G18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13KM+800M处时,追尾撞到同向行驶的被告羌建兵驾驶的京N×××××号机动车,导致京N×××××号机动车失控后撞到停在最右侧车道的因前方拥堵停行的钟洪宪驾驶的鲁G×××××号机动车,紧接着冀J×××××/冀J×××××挂机动车又与因前方拥堵停行的皖S×××××号机动车追尾,导致皖S×××××号机动车又与因前方拥堵停行的被告王洪言驾驶的苏C×××××/苏C×××××挂机动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皖S×××××号机动车驾驶员李飞、乘车人杨影当场死亡,乘车人刘刚、袁志勇、李曼利受伤,五车不同程度受损,高速公路路面受污染。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被告范二头负事故全部责任,李飞、羌建兵、王洪言、钟洪宪、杨影、李曼利、刘刚、袁志勇无事故责任。刘刚、袁志勇因伤情轻微,已自愿放弃交强险保险限额中除医疗费外的赔偿份额。受害人杨影,女,198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原籍安徽省涡阳县。其被抚养人有母亲李素英(1951年1月2日出生),女儿盛某甲(2006年出生),儿子盛某乙(2010年出生)。杨文华、李素英夫妇生育四名子女。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其提交的相关证据,确认原告杨文华、李素英、盛化龙、盛某甲、盛某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515100元(25755元×20年)、丧葬费21418元(42837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946元(6776元×11年+6776元×15年÷2人+6776元×7年÷4人)、交通费1000元,合计647464元。冀J×××××/冀J×××××挂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于乐亮,被告范二头系被告于乐亮雇佣的驾驶员,持有B2驾照,该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挂靠于被告沧州长华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南大港分公司。被告于乐亮已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上签字,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保险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条第(七)项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者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鲁G×××××/鲁G×××××挂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袁兴文。京N×××××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所有人系被告羌建兵。苏C×××××/苏C×××××挂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车辆所有人系被告王洪言。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火化证、居民死亡证明书、鉴定文书、价格鉴定书、户口本复印件、交通费单据、保险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的滨公交认字(2013)第0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地认定了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冀J×××××/冀J×××××挂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于乐亮,被告范二头系被告于乐亮雇佣的驾驶员,被告范二头持有B2驾照驾驶牵引车,与准驾车型不符,被告于乐亮作为雇主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范二头明知其所驾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仍驾驶牵引车,主观上具有严重过错,应当与被告于乐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沧州长华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南大港分公司作为冀J×××××/冀J×××××挂机动车的挂靠单位,应当与被告于乐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冀J×××××/冀J×××××挂机动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于乐亮已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上签字,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对财产损失之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保险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因被告范二头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其准驾车型不符,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李飞已按城镇居民赔偿,因此受害人杨影在本案中也应按城镇居民赔偿。原告杨文华、李素英、盛化龙、盛某甲、盛某乙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项,数额偏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的运尸费,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中。其余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次事故造成多人死亡或受伤,应合理分配在保险限额内的赔偿额度。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文华、李素英、盛化龙、盛某甲、盛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合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文华、李素英、盛化龙、盛某甲、盛某乙死亡赔偿金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文华、李素英、盛化龙、盛某甲、盛某乙死亡赔偿金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文华、李素英、盛化龙、盛某甲、盛某乙死亡赔偿金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于乐亮赔偿原告杨文华、李素英、盛化龙、盛某甲、盛某乙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487546元丧葬费21418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099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范二头、沧州长华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南大港分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杨文华、李素英、盛化龙、盛某甲、盛某乙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0元,由被告于乐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中华审 判 员 张建伟人民陪审员 张志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兴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