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县法民一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何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县法民一初字第101号原告何某,工人。被告刘某甲,干部。原告何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京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双方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7月10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做工作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好转。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至刘某乙年满18周岁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何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加以证明: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材料,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3、(2014)株县法民一初字第595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何某曾于2014年7月起诉离婚的事实;4、短信记录及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被告刘某甲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不同意离婚;2、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婚生女刘某乙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承担300元抚养费至刘某乙年满18周岁止;婚姻存续期间农村合作医疗所报销的1239元医药费应归被告所有;因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为家庭经济付出较多,原告应补偿被告经济损失8万元;因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给被告造成了精神损害,故原告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失2万元;3、本院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刘某甲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加以证明:株洲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两份及定期存单,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239元医药费的事实。本院根据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对原、被告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于该三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对短信及离婚协议的真实性,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母亲名下的该存款不应支付给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证据能否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本院根据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上述认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可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何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11年初经人介绍后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乙,现已年满2周岁,在被告处生活。由于夫妻双方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后不能妥善处理婚姻家庭矛盾,以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原告何某曾于2014年7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后经法院做工作,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撤回起诉。撤诉后至今,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好转,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何某主张如婚生女判决由被告刘某甲抚养,原告应享有探望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何某主张其与被告刘某甲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离婚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女刘某乙的抚养权如何确定、抚养费用如何承担;3、被告主张原告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及赔偿精神抚慰金2万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述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是否解除,关键是看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何某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未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加之两人缺乏必要沟通,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产生纠纷,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原告何某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做工作,原告撤回起诉。在撤诉之后,原、被告仍然分居,夫妻感情仍未好转,原告何某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综上可见,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女刘某乙的抚养问题。由于婚生女刘某乙在原、被告分居后一直在被告处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婚生女刘某乙随被告刘某甲生活较为适宜。结合株洲县的实际情况与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何某每月承担婚生女刘某乙的抚养费300元至刘某乙年满18周岁止。对于农村合作医疗所报销的1239元医药费的问题,根据被告提交的定期存款存单,该存款系在案外人肖雪梅名下,而非在本案原、被告名下,由于涉及案外第三人权益,被告如主张肖雪梅返还该款项,应通过另行合法途径解决,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的主张,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应属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由双方共同共有,以夫妻共同财产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一方因此而主张另一方在离婚时予以补偿,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之规定,被告刘某甲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需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何某有上述四种行为,由于被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刘某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由原告何某从本判决生效的当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该费用支付至刘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抚养费的支付方式为:在每年的6月30日之前付清该年度的抚养费用。原告何某对婚生女刘某乙享有探望权。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和被告刘某甲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苏 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诗凯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