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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48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6年1月14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黔西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被抓获,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荣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6月3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石狮市灵秀镇塔前村凤都酒店2楼梦幻网吧,趁被害人金某睡觉之机,扒窃金某的1部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1952元),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手机被追还。2、2014年8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石狮市蚶江镇汇星机械厂宿舍楼4楼107室,溜门入室,盗走被害人刘某某的现金人民币700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3、2014年9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到石狮市锦尚镇锦香酒楼6楼张某甲宿舍内,溜门入室,盗走被害人张某甲的现金人民币4元、2包云烟牌香烟(价值人民币18.6元)、1串钥匙(无法估价)。次日,被告人杨某某再次到上述地点,溜门入室,盗走被害人张某甲的1条内裤、1件上衣(均无法估价)、7包云烟牌香烟(价值人民币65.1元)。案发后,现金人民币4元、3包云烟牌香烟、1件上衣及1串钥匙被追还。4、2014年9月5日,被告人杨某某到石狮市锦尚镇锦香酒楼6楼走廊,通过窗户攀爬至卢厝二区8号6楼被害人张某乙的住处,盗走张某乙的现金人民币836元、1部海信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及2个手镯(价值人民币538元),后通过原路返回至锦香酒楼5楼楼梯口时被群众人赃俱获。案发后,赃款赃物均被追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陈述,证人洪某某、黄某某证言,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赃物照片,提取笔录,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监控录像,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指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赃款赃物总价值人民币4263.7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盗窃的大部分赃款赃物已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系多次盗窃,且在实施第一次盗窃行为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期间,又实施另外三起盗窃行为,其主观恶性较大,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退赔赃物折价款及赃款共计人民币七百五十五元八角,并追缴无法估价的赃物,分别发还被害人刘某某七百元、张某甲五十五元八角及内裤一条。追缴被告人杨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莉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曾华彪录入员康珍珍附: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